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煜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煜(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6、編號17至18,均分別曾經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8月5日)以前所犯等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3、4、8至1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5至7、17、18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年10月+6年10月+7月=10年3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綜合評價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之效應,及受刑人犯罪型態多樣所呈現之惡性,應酌定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兼衡受刑人現年37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其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乃酌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108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80號109年7月2日同左109年8月5日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109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66號109年6月9日同左109年9月10日3逾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108年10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8號109年9月10日同左109年10月22日4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9月108年10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79號109年10月22日同左109年11月25日5強制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8年10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5號110年3月15日同左110年4月23日6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8年10月26日7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8年10月27日8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8月108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2號110年6月8日同左110年7月16日編號8至16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4號定刑有期徒刑6年10月9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6月24日1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6月27日1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6月28日1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7月1日1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7月6日1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7月10日1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7月17日1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9月108年7月24日17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9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111年3月8日同左111年4月13日編號17及18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定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8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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