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個月內,向被害人 徐淑姚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許博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博舜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偏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徐淑姚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屬可取,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經告訴人表示被告迄今未完全依調解內容給付,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已給付1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屬可取,雖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竣,然僅餘10,000元未給付告訴人,已如上述,其固有不該,本院亦能體會告訴人之立場及心境,為顧及雙方權益影響嚴重程度,茲念被告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且其年紀尚輕(按: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6歲),又為過失犯罪,亦無任何前科素行,實非惡貫滿盈之徒,被告未依時履行調解條件完竣,縱非成年人負責之態度而有不該,然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為10,000元,並為健全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知曉按時履行調解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35號被告許博舜(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舜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一路16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徐淑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徐淑姚受有左上背及左上肢體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淑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博舜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淑姚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5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