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源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源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榮源與鄰居 莊碧玲陳志遠 夫妻相處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莊碧玲、陳志遠住處前社區圍牆處,淋灑桶裝黑色油漆,並因而波及莊碧玲、陳志遠擺放於圍牆邊之腳踏車、盆栽、烤肉架等物,造成該圍牆等物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莊碧玲、陳志遠及社區其他住戶。
二、案經莊碧玲、陳志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榮源於審理時雖承認有為如事實欄所示淋灑油漆之行
為,但否認所為有毀損之犯意,辯稱:盆栽及腳踏車的部分只有底部及邊角受到波及,並不影響告訴人之使用等語。
㈡經查:
⒈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陳志遠、莊碧玲於警詢、偵查
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可為佐證;另卷附監視器光碟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而被告也坦言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淋灑油漆之行為,以上事實足可認定。
⒉從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住家前方貼有磁磚之圍牆及
告訴人擺放在圍牆邊之盆栽、腳踏車、烤肉架等物均已沾黏被告淋灑之油漆,客觀上其美觀功能於當下已然有所減損致令不堪用甚明,並不因其上所沾黏之油漆事後能否清洗如新,再來論斷其外在美觀效應是否因遭油漆淋灑而有所減損不堪用。被告所辯上情顯然不可採信。
⒊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並無法證明該圍牆為其共有乙事,然
據告訴人陳稱該社區共有15戶住家,該圍牆所在之土地為此15戶住家所共有,並提出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而被告於警詢時也坦言該圍牆為該社區內15戶住家所共有(警卷頁3),足見辯護人以上質疑也顯然無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社區公領域內隨意停放車輛及物品,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而以淋灑油漆方式洩憤,行為實有不該,迄今雖尚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但已實際將圍牆上之油漆清除,有照片在卷為證(院卷頁65),也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衡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倉儲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太太同住並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蔡榮源與鄰居莊碧玲、陳志遠常因門口放置物品起爭執,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莊碧玲、陳志遠住處前,見兩人在上址放置曬衣架準備曬衣服,蔡榮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9W-7823號自小客車,衝撞曬衣架,再往前撞擊陳志遠停放上址之8101-GQ號自小客車,致在場之莊碧玲、陳志遠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蔡榮源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㈡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同時也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上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莊碧玲、陳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於審理中雖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開車衝撞告訴人所擺放之曬衣架、車輛;或淋灑油漆等行為,但都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㈠因為被告與告訴人住家前面的車道有轉角,告訴人擺放衣架影響被告的通行,當天被告並沒有朝告訴人的汽車衝撞,也沒有要故意衝撞恐嚇的犯意;㈡被告只有單純潑漆,沒有書寫任何圖樣及文字,被告行為欠缺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以上客觀事實,已經告訴人莊碧玲、陳志遠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佐以被告對於上述客觀事實也都坦白承認,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足使人產生畏懼之事為
內容,而通知將來惡害之意旨於被害人」為必要(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該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始能成罪。亦即唯有行為人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上開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始足當之。若單純在圍牆上淋灑油漆或開車衝撞停放圍牆邊之他人車輛或曬衣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係屬單純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行為,如無其他情況證據輔助,尚難認為係通知被害人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本案依據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觀之:㈠被告開車衝撞告訴人停放於圍牆邊之車輛、曬衣架之時,告訴人雖也在場目睹,但綜合告訴人之指述內容,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當時另有對告訴人為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通知;㈡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圍牆上淋灑油漆之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被告當時除單純淋灑油漆於圍牆上之動作外,也無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通知之行為甚明。告訴人雖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惟此均係事後告訴人主觀心理上所衍生對於再度受害之恐懼,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上述行為即屬對被害人通知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行為。
㈢從而,被告之行為或有不當,然核其行為並非對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是以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開車衝撞停放圍牆邊之告訴人車輛、曬衣架;或於圍牆上淋灑黑色油漆之行為,但未有其他具體加害言語、動作、物品等結合,尚難認被告有何惡害意思之通知,而該當恐嚇之犯行。以上既不能證明被告上述客觀行為成立犯罪,依法自應就公訴意旨㈠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公訴意旨㈡部分,因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是吸收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於本案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詰問告訴人,因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警詢、偵查之陳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綜合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已可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故檢察官如上之聲請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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