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大 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民國111年9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戴大原 (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關係人均為無照駕駛,且被告犯後態度符合自首要件,另被告願與告訴人 陳香如 協調賠償事宜,然係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超過被告所能負擔,所以才無法達成和解共識。請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詳如被告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所載)。
四、上訴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二)被告雖以上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業已審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從而據以減輕其刑,並已將未能達成和(調)解之原因考量在內,業據原審於簡易判決書中論敘綦詳。另告訴人是否為無照駕駛,事係涉告訴人自己如因而涉有犯罪時,是否應依法加重其刑,初於被告之刑責如何無涉。是此應難以被告上執情詞更指原審量刑係屬不當。
(三)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大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大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大原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金鼎路與鼎昌街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金鼎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陳香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昌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致戴大原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香如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香如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戴大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大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香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天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
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已屬可議,復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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