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睿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睿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睿宸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鼎力路與鼎金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鼎力路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張柯玉梅 騎乘自行車沿鼎金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鼎金後路之號誌亦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致周睿宸駕駛之車輛車頭與張柯玉梅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柯玉梅因此人車倒地,致張柯玉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周睿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周睿辰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柯玉梅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310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7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接受員警詢問且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如上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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