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莊玉英 年籍資料詳卷告訴代理人 曾本懿 律師
郭小如 律師 張清雄 律師被告 陳傑姆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4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傑姆提供其國泰世華、台新銀行之帳戶,遭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莊玉英以資取財之工具,且被告已領取該贓款並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堪為認定。而被告為32歲之成年人,應能瞭解目前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相關,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或依指示提領不明來源金額並交付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此節並廣為媒體報導並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透過臉書得知貸款公司資訊,可知被告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有詢問貸款細節及應如何配合因應該公司作業流程等節,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正常人低下之情,堪認其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對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並非金融機構人員,係未曾謀面且不知真實姓名之人,此節已非無疑,被告未加查證對方年籍,未深入了解該人之可靠性、取得帳戶資料用途是否正當、匯入其帳戶款項來源等節,更未提供任何貸款擔保品,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領取不明來源款項交付,則被告在面對上開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可見其主觀上具備縱有人持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有相當證據可認被告涉嫌詐欺,已達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有交付審判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爰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下稱補充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送達文書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4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11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中壢區金鋒五街,詳細地址詳卷),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經聲請人之受僱人「太子世界第二期A棟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為補充送達,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參照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處分書時,依上揭規定為補充送達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即應自該處分書送達於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後(即111年12月9日)起算。
又因聲請人戶籍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5日(上述期間均不生扣除假日之問題),據此計算於111年12月23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即已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3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其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本院自應逕予駁回。至於送達聲請人另址(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詳細地址詳卷)之處分書雖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前揭最先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始期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王芷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