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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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賢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賢忠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4時47分許,在 許東雄 所經營址設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其所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導致鎖頭6個毀損,足生損害於許東雄,並著手行竊機內之現金,然因鎖頭太多無法全部撬開而竊取未遂。
㈡於110年12月14日4時3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時47分許,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蔡偉智所經營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所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著手破壞兌幣機之鎖頭,欲行竊機內之現金,然因觸動警報器而竊取未遂。
㈢於110年12月20日3時4分許,在 戴峻 議所經營址設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其所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1支,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導致鎖頭2個及錢幣盒毀損,足生損害於 戴峻議 ,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去。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賢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東雄、蔡偉智、戴峻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實欄㈠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事實欄㈡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事實欄㈢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犯案工具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㈢業已記載被告分以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及斜口鉗,破壞兌幣機之鎖頭,且告訴人許東雄於警詢時表示對被告提起告訴;告訴人戴峻議於警詢時表示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審理,且被告如事實欄
㈠、㈢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使本院未諭知該罪名,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使用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鎖頭,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事實欄㈠、㈡(即附表編號1、2)部分均未竊得財物;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1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即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現金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戴峻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㈠、㈡、㈢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屬犯罪
工具,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螺絲起子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㈢犯行所使用之斜口鉗1支,業經檢警以另案扣押,並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2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㈠所示部分黃賢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黃賢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㈢所示部分黃賢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