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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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永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9時45分許」更正為「10時1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永斌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檢察官仍應具體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所提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派生證據須經被告承認屬實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法院方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證據方法。查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107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起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隻字未提,亦未將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列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方法,且被告復未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表示意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代理人 陳皇旭 業已領回失竊物品,有卷附委任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23、37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所竊茶車1臺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茶車既已歸還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再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50號被告呂永斌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9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竊取放置於騎樓之茶車1檯,得手後逕行離去。經該店員工陳皇旭發現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之供述固不否認拿走茶車之情事,惟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茶車係在別家小北百貨所購買等語。二證人陳皇旭於警詢之證述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4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