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 李權展考 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第6行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4至15行補充為「右膝挫傷2x2公分瘀青」、第15行「左大腿錯擦傷4x1公分」更正為「左大腿挫擦傷4x1公分」、第16至17行「右肩挫傷瘀青8x3公分」應予刪除、第17行末補充「嗣李權展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華民國10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4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權展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中華民國10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且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李權展:路口10公尺內停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同為肇事原因。2. 麥淑燕 :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件告訴人故亦有過失,然此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43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本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97頁);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21號被告李權展(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展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9時7分許,駕駛高山青搬家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與無名路口,違規在該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並下車擔任該自用小貨車卸貨之現場交管人員,本應注意道路因車輛臨停卸貨致交通受阻,應確實管制交通,維護現場往來車輛交通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於高山青搬家公司之員工 陳冠成 (原名 陳冠群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降下該貨車之車尾升降門,適有麥淑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108巷由南往北方向左轉至上開路口時,未確實管制,既未提醒陳冠成適當降下車尾升降門之時間,亦未妥善導引麥淑燕行進中之機車,致麥淑燕駕車行進間,遭該突降下之升降門壓傷,麥淑燕更為閃避升降門而急催機車油門,遂撞至路旁花壇,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1x1公分瘀青、右膝挫傷2x2公分、左大腿挫傷瘀青、左大腿錯擦傷4x1公分、左膝挫擦傷3x5公分、下背挫傷、右肩挫傷瘀青8x3公分、右肩挫傷瘀青8x3公分、左小腿挫傷瘀青2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麥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權展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貨車卸貨地點擔任交管人員,但未放置警示及閃燈等確實管制現場交通,即讓陳冠成降下貨車車尾之升降門等事實。2告訴人麥淑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該貨車並未做任何安全防護,隨即降下車尾升降門而壓傷其之事實。3證人即高山青搬家公司負責人 蔣昌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站於面向貨車車尾之左側,及擔任現場交管人員之事實。4證人陳冠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擔任貨車卸貨之交管人員,及證人陳冠成降下車尾升降門前,被告並無向證人陳冠成表示有告訴人機車駛近貨車之事實。5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權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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