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選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九號
原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文中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 竹南鎮 公館里里長公告當選人丙○○之當選無效。
二、陳述:
(一)被告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竹南鎮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竹南鎮公館里里長候選人,被告並在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舉辦之本屆公館里里長候選人號次抽籤抽中第二號,為本屆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里長選舉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被告為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里長選舉能順利當選,尋求該里具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支持,竟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男子贊助之茶葉禮盒二十公斤,每罐重約半台斤(茶葉罐硬殼上均印有「禮」字樣),共裝填為四十罐,每二罐為一組,並以印製「花之賞」之彩色手提包裝,每罐茶葉單價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並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以每戶為一單位,先後向竹南鎮公館里有投票權之居民行求各一組二罐,以加深選民之印象,支持其當選竹南鎮公館里里長,並分別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攜帶上述茶葉禮盒一組二罐,前往H1之住處,行求H1支持其當選公館里里長,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晚上,先攜帶上述茶葉禮盒一組二罐,前往I1住處交付I1後,間隔約一個月後之某日,即向I1行求支持其當選公館里里長,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晚上七時許,攜帶上述茶葉禮盒一組四罐,前往J1住處後,交付於J1之妻後(禮盒上夾有被告之競選傳單),約間隔一週即向J1行求支持其當選公館里里長,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傍晚,攜帶上述茶葉禮盒一組二罐,前往K2住處並放置於客廳桌上後,嗣約間隔二日,再以電話向K2(以上H1、I1、J1、K2姓名、年籍詳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行求支持其當選公館里里長,及於同年六月五日之前,將剩餘之茶葉禮盒以類似之方法,交付於同里有選舉權之里民,行求賄賂支持其當選里長。
(二)被告向H1、I1、J1、K2等人進行有規模、有計畫之賄選行為,及其原所有茶葉禮盒均已行求賄賂完畢,實已影響該選區有選舉權民之投票意向,且被告顯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又被告終以四五八票超越其他候選人之得票數,依願當選為本屆竹南鎮公館里里長,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刑事組共同蒐證查獲,並以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提起公訴,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當選無效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之可能或危險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或以事後選舉人間之得票數差距為依據。本件被告係有計畫地以茶葉禮盒行賄,客觀上已堪認定有影響本次里長選舉結果之虞,又本次選舉之屬性觀之,選舉人僅區區一千餘人,屬地區性小規模選舉活動,且被告已任兩屆之里長,其與選舉人間應有相當程度之熟識,且對於該選舉區內之選民投票意向亦有相當之瞭解,故被告本僅需鞏固其樁腳,再親自以茶葉禮盒利誘選區內之游離票,便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達到順利當選之目的。又被告雖辯稱僅查獲秘密證人四人家中有其贈送之茶葉,應不致影響此次選舉結果等語,然檢警之人力有現,自不可能全面性於選舉區內進行大規模全面性搜索,況國人對於候選人賄選之行為往往有姑息之心態,於收取賄賂後多不會予以舉發,是檢警取得情資已是困難重重,再加上後續搜索行動,收賄者聽聞風聲後,自得從容銷毀罪證,況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已三月餘,收賄者之茶葉恐已消耗殆盡,是本件檢警雖僅查獲四人家中有被告所贈之茶葉,然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又豈是冰山一角而已。故依經驗法則,客觀上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者,而本件小選區之里長選舉,依被告有計畫之行賄方式,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已達到足以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苗栗縣第十七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竹南鎮選舉結果電話傳真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起訴書及訊問筆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固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此揆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之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畫、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買票,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本件原告起訴援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然就該案起訴之事實而言,依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言及扣得之茶葉禮盒等原告所主張呈現之證據,亦僅有被告為尋求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大埔頂具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而對具有投票權之秘密證人H1、I1、J1、K2等四人為行求賄選而已,而被告當選之得票數為四五八票(總選舉人數一0七九人,有效票數八五六),此與該里里長選舉次高得票之參選人 黃清圳 之得票數二一六票相比,仍相差甚鉅。準此,本件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其他個落選者所得票數(第三高票 呂水源 一七一票,末者 邱德煌 二三票)至本次當選所需票數四五八票相差過於懸殊,縱如原告主張將其原有茶葉禮盒二十盒均已行求賄賂完畢,惟原告對於上開「四人或一十餘人」收受上述茶葉禮盒,究如何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再依前開刑事案件所呈之證據,除秘密證人一人籍設該里公館仔外,其餘三人均設籍於該里大埔頂內,足徵被告未如原告所主張係有規模對該里全區、全面性、地毯性賄選。又本件刑事案件並未搜索到任何賄選名單等資料,亦未見被告其他親友或助選人員相隨,均由被告本人自行隨機送禮於選民,足見本件並非有計畫性、有組織性行賄。是依證人之證詞,被告之自白,選民之自主及七、八成之投票率,充其量最多影響十餘票,然系爭選舉結果,被告遠勝次高得票之參選人黃清圳二四二票,區區十餘票,實無法造成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是被告並無任何全面性、計畫性有組織地大規模於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實難認被告前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再者,本件二十盒茶葉禮盒係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由被告友人綽號「黑仔」贊助,被告除將五盒茶葉贈予秘密證人H1、I1、J1、K2等四人外,餘另八盒均贈予選區外之友人,另剩七斤均於選舉期間,供幫忙人員及親友泡茶所用,是原告徒憑證人之證述即推測被告將所有茶葉均已行求賄賂完畢,對被告究係如何將所有茶葉禮盒均已行求賄賂完畢,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況且,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指候選人之行為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以致造成本應當選之人落選,本應落選者卻當選之情形,本件被告所贈該選區選民係以每一戶為致贈對象,該禮盒不過四百元價值,以受贈每戶中之各個投票權人所得利益尚不及二百元,依目前社會通情,亦難認被告致贈每戶茶葉之行為,足以影響受贈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竹南鎮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竹南鎮公館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為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里長選舉能順利當選,尋求該里具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支持,竟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男子贊助之茶葉禮盒二十公斤,每罐重約半台斤(茶葉罐硬殼上均印有「禮」字樣),共裝填為四十罐,每二罐為一組,並以印製「花之賞」之彩色手提包裝,每罐茶葉單價約為二百元,並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以每戶為一單位,先後向竹南鎮公館里有投票權之居民行求各一組二罐,以加深選民之印象,支持其當選竹南鎮公館里里長,並分別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攜帶上述茶葉禮盒一組二罐,前往H1之住處,行求H1支持其當選公館里里長,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晚上,先攜帶上述茶葉禮盒一組二罐,前往I1住處交付I1後,間格約一個月後之某日,即向I1行求支持其當選公館里里長,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晚上七時許,攜帶上述茶葉禮盒一組四罐,前往J1住處後,交付於J1之妻後(禮盒上夾有被告之競選傳單),約間隔一週即向J1行求支持其當選公館里里長,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傍晚,攜帶上述茶葉禮盒一組二罐,前往K2住處並放置於客廳桌上後,嗣約間隔二日,再以電話向K2行求支持其當選公館里里長,及於同年六月五日之前,將剩餘之茶葉禮盒以類似之方法,交付於同里有選舉權之里民,行求賄賂支持其當選里長。被告向H1、I1、J1、K2等人進行有規模、有計畫之賄選行為,及其原所有茶葉禮盒均已行求賄賂完畢,實已影響該選區有選舉權民之投票意向,且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嗣被告終以四五八票超越其他候選人之得票數,依願當選為本屆竹南鎮公館里里長,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既未有計畫性行賄,且未有組織性大規模對該里全曲全面性、地毯性賄選,僅隨機對少數人行賄,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足以影響本次選舉結果情形,僅憑公訴人查獲四人受賄之證據,及自行主觀臆測被告亦將其餘茶葉行賄之情事,實難認定被告之賄賂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竹南鎮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竹南鎮公館里里長候選人,被告並在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舉辦之本屆公館里里長候選人號次抽籤抽中第二號,為本屆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里長選舉登記第二號之候選人。被告為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里長選舉能順利當選,尋求該里具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支持,竟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男子贊助之茶葉禮盒二十公斤,每罐重約半台斤(茶葉罐硬殼上均印有「禮」字樣),共裝填為四十罐,每二罐為一組,並以印製「花之賞」之彩色手提包裝,每罐茶葉單價約為二百元,並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以每戶為一單位,先後向竹南鎮公館里有投票權之居民行求各一組二罐,以加深選民之印象,支持其當選竹南鎮公館里里長,並分別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攜帶上述茶葉禮盒一組二罐,前往H1之住處,行求H1支持其當選公館里里長,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晚上,先攜帶上述茶葉禮盒一組二罐,前往I1住處交付I1後,間隔約一個月後之某日,即向I1行求支持其當選公館里里長,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晚上七時許,攜帶上述茶葉禮盒一組四罐,前往J1住處後,交付於J1之妻後(禮盒上夾有被告之競選傳單),約間隔一週即向J1行求支持其當選公館里里長,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傍晚,攜帶上述茶葉禮盒一組二罐,前往K2住處並放置於客廳桌上後,嗣約間隔二日,再以電話向K2行求支持其當選公館里里長。嗣後被告終以四五八票超越其他候選人之得票數,依願當選為本屆竹南鎮公館里里長,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苗栗縣第十七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起訴書及訊問筆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情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此揆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之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即明。是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查被告為求順利當選里長,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男子贊助之茶葉禮盒二十公斤,每罐重約半台斤,共裝填為四十罐,每二罐為一組,並以印製「花之賞」之彩色手提包裝,每罐茶葉單價約為二百元,並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以每戶為一單位,先後向里民H1、I1、J1、K2贈送茶葉,行求其等支持其當選里長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顯示,被告僅對於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四人行求賄選,然查被告當選之得票數為四五八票,此與同選舉區次高得票之落選候選人黃清圳之得票數二一六票相比,相差仍有二百四十二票之遙等情,有原告所提竹南鎮選舉結果電話傳真表可憑。又被告所行求賄選之選民,是否即因被告所贈利益微薄之前開茶葉,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亦有可疑。是則原告僅能證明接受賄選者僅為四人,核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票數相差甚鉅,原告又未能舉明證證明被告係以有計畫、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進行賄選活動,揆之首開說明,即難認為被告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里長公告當選人丙○○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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