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止,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乙○○騎車途經臺南市○○街與忠義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見警攔查,一時驚慌,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二公克)丟棄在地,而為警當場查扣,員警並採得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扣案毒品一小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
第20000610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足證扣案毒品含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二公克。
㈣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完畢,未滿五年,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因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