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頁第5、6行分別補充「自民國92年間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乙○○」、「自95年9月間某日、11月
1日起分別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丙○○、甲○○」,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辯稱:「天乙遊藝場」並無以寄分卡所示積分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己○○、戊○○○向顧客 朱民政 、 蔡良憲 、 黃鉉文 以現金換取寄分卡之積分,是其個人行為,與「天乙遊藝場」無關,且查獲當天,伊並不在現場,伊都是交給乙○○管理 云云 。經查:
㈠證人朱民政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5年11月7日在「天乙遊藝
場」店內把玩「戰象」機台完畢,伊要離開,即示意店員乙○○洗分,乙○○就叫伊找店員丙○○處理,後來丙○○就過來洗分並給伊1,600分之寄分卡,伊向她表示要換為現金,丙○○就叫伊去找男店員己○○,店員己○○隨即帶伊到隔壁大樓電梯內,並依該遊藝場規定之兌換比例,換現金1,
600元給我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1號卷㈡,以下簡稱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第91頁),核與證人蔡良憲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5年11月7日,伊在「天乙遊藝場」把玩「超悟空」機台中獎而累積了3,000分,由店員丙○○確認後洗分,拿給伊3000分之寄分卡,之後,伊就依店員丙○○指示到店門口找店員己○○,接著店員己○○就依該遊藝場規定之1:1比例兌換3,000元現金給伊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㈡第16至18頁、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148頁),與證人黃鉉文於警詢時證述:伊於本件查獲當天,在「天乙遊藝場」把玩「雪豹」機台,累積2,500分,由店員丙○○幫忙洗分後交給伊2,500分之寄分卡,因為不玩了,就向店員丙○○表示要換現金,她叫伊等一下,不久店員戊○○○就向伊招手示意要伊過去,又帶伊到隔壁大樓電梯內,拿給伊2,400元及1張100點之隔日券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第7頁反面)。再參本件證人朱民政、蔡良憲、黃鉉文與被告均無仇怨、糾紛,衡情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及動機,並酌證人己○○、戊○○○於警詢時渠二人亦坦認有以現金及1:1之比例,向證人朱民政、蔡良憲、黃鉉文兌換寄分卡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0至12頁),足見「天乙遊藝場」確有賭博財物之情事,至堪認定。
㈡又證人朱民政、蔡良憲嗣後於他案審理中雖均改證稱:「天
乙遊藝場」把玩所得之積分並無法向店家兌換現金,當天也不是遊藝場員工要我去找己○○兌換的,是伊自己知道,所以主動去找己○○換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47、149、153、161頁),惟查:本件關於當天之兌換過程,證人朱民政於審理中證稱:是伊主動去找店員己○○表示要換現金的,當時他坐在店內機台前座位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核與證人己○○於審理中證述:伊當時在「天乙遊藝場」外,看見朱民政走出來,就主動上前跟他兌換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情節,二者證述之換現金地點及主動、被動均不符合,是上開二人之證詞已有瑕疵;再證人蔡良憲於審理中所稱:伊主動向店員己○○要求兌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亦與證人己○○於上開審理證稱:伊看到蔡良憲玩完要離開,就主動過去找他兌換云云(見院卷第156頁)亦未符合,是本件上開證人三人事後於審理中證述之兌換經過並非屬實,且有相互矛盾之處,因此,渠等證言之可信性憑據已生動搖。又證人朱民政、蔡良憲關於上揭警偵訊為何均指證「係先向丙○○示意換現金後,受丙○○指示才去找己○○兌換」等情乙節,迭經證人朱民政於審理中證述:伊稱係一時緊張,無意中講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證人蔡良憲則證稱:伊係害怕不知如何自圓其說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本件此二位證人朱民政、蔡良憲上開證述內容均非合理之解釋;況衡諸常情,若證人朱民政、蔡良憲果真係主動向店員己○○換取賭金並未透過他人,只需據實陳述即可,謊稱係經店員丙○○指示而為,對2人所涉賭博犯嫌並無任何助益,實無因為心情緊張、害怕,即隨便編派事實指證店員丙○○、己○○之必要及可能。綜上以觀,足見證人朱民政、蔡良憲之所以於審理中更異前詞,係為迴護被告,致有前述不合常情之處。因此,本件證人朱民政、蔡良憲上開此部分之證述,自應以其等二人於警、偵訊所言為可採。
㈢再證人己○○、戊○○○雖辯稱:因經濟困窘,故以兌換現
金方式賺取微薄利潤,並非受僱於「天乙遊藝場」從事兌換工作云云。然查,95年11月7日為警查獲之賭客即證人朱民政、蔡良憲、黃鉉文,係分別以1,600、3,000、2,500積分兌換現金1,600元、3,000元、2,400元及100點之隔日券1張,已如前述,並為證人己○○、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該1:1之兌換比例係與「天乙遊藝場」收取顧客現金而於機台上開分之比例完全一致,顯然證人己○○、戊○○○為上開兌換,實際上並無從獲得任何價差之利益;況「天乙遊藝場」寄分卡並不具有流通性,甚至隨時有因遊藝場倒閉、更換負責人、變更寄分卡使用方式,致無法使用之高度風險,顯然亦非得用以獲利之工具,益徵證人己○○、戊○○○前揭所辯係不足採。是以證人己○○、戊○○○若非與「天乙遊藝場」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而得將自賭客處取得之寄分卡交回遊藝場換取現金,豈可能在資力不佳情況下,猶大量以僅存現金兌換無市場流通性,又隨時可能成為廢紙之寄分卡等情,足見證人己○○、戊○○○辯稱渠二人所為,與「天乙遊藝場」及被告丁○○均無涉云云,實無可信。
㈣被告丁○○雖於審理時證稱:「天乙遊藝場」並無賭博情事
,證人己○○、戊○○○並非伊員工,其2人兌換現金之所為亦與遊藝場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頁)。然查被告丁○○係「天乙遊藝場」負責人,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則證人即店員己○○、戊○○○兌換賭金之行為是否與「天乙遊藝場」有關之事涉遊藝場有無涉及違法、日後得否繼續經營,及被告丁○○己身刑責之有無,均有相當利害關鍵。是被告上開所辯:證人己○○、戊○○○並非伊員工等詞置辯,顯係基於自己利害關係及意圖卸免己身刑責之目的考量,而迴護證人己○○、戊○○○,致其所辯與事實相違,自無從採酌,更無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丁○○分別僱用證人乙○○、甲○○、丙○○擔任該遊藝場之現場管理負責人及從事開洗分之機台服務員,對於「天乙遊藝場」有以現金兌換積分之情事,自然知之甚詳,其中證人即店員丙○○更有安排、指示賭客即證人朱民政、蔡良憲、黃鉉文與店員即證人己○○、戊○○○兌換賭金之行為,業如前述,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紙、現場及蒐證照片共32張(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第68頁反面至70頁),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證。
是以,被告丁○○有本案賭博犯行,應堪予認定。
㈤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乙遊藝場」現場查獲照片18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探查報告表、查獲員警報告、現場平面及機臺配置圖、兌換賭金處所相關位置圖各
1份、蒐證照片14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40頁、第42頁、第64頁反面至第70頁),是被告丁○○確有於上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與案外人乙○○、甲○○、丙○○、己○○、戊○○○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案被告於95年11月7日,以「天乙遊藝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與朱民政、蔡良憲、黃鉉文賭博財物,顯然係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以一營利犯意所為之反覆性經營行為,而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應包括性地論以一賭博罪。至於聲請書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惟查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以書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檢察官所列起訴法條之限制。查被告所涉賭博罪之相關事實,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雖處刑書未敘及被告所為亦該當賭博罪,然此顯屬法條之漏載,不影響該罪業經起訴之事實,故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加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之,而與前揭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丁○○共同犯上開賭博犯行,敗壞社會風氣,現場供作賭具之電子遊戲機多達62臺,被告甚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報酬僱用甲○○、丙○○擔任店員,顯見投入資本規模非小,其助長人性貪慾及滋生社會問題均屬嚴重,而被告犯後狡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服勞役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用啟自新。復因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再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所處罰金之金額2分之1,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強制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共62台(含IC板共62片)、代幣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同時於櫃檯處扣獲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係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證人乙○○、甲○○、丙○○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寄分卡共172張係分別於櫃檯、證人甲○○皮包所查獲,均為被告丁○○所有,且係於機台洗分後提供予賭客證明所餘積分以兌換現金所用,業據證人朱民政、蔡良憲、黃鉉文、甲○○、丙○○分別供證在卷;另附表編號18、19、21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開洗分、記錄贈送賭客之分數及把玩結果之用,業經證人乙○○、甲○○、丙○○之證述在卷明確,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20證人己○○背包中,為警扣得隔日券6張之事實,業經證人黃鉉文警詢證述綦詳在卷可徵,亦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丁○○所有。因此,本件上開扣案物應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編號17所示之記事本為證人甲○○所有,且內容係記載顧客姓名、編號、機具開洗分之機械表算法,並有證人甲○○供述可憑,足見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編號22所示於證人甲○○皮包中扣得之現金5,600元,係當日顧客支付用以於機台開分者,業據甲○○供述明確,係屬被告丁○○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至於證人己○○身上扣得之現金8,100元、磁卡
1張,前者並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賭博犯行相關,後者則無證據堪認係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5年度偵字第326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本案之扣案物依法沒收如下:
┌───┬──────────────┬──────────┐│編號│內容│數量│├───┼──────────────┼──────────┤│1│電子遊戲機超級戰國風雲│1台(含IC板2片)│├───┼──────────────┼──────────┤│2│電子遊戲機賽馬│2台(含IC板1片)│├───┼──────────────┼──────────┤│3│電子遊戲機BAR世界│2台(含IC板2片)│├───┼──────────────┼──────────┤│4│電子遊戲機超級鑽石列車│2台(含IC板2片)│├───┼──────────────┼──────────┤│5│電子遊戲機戰象│3台(含IC板3片)│├───┼──────────────┼──────────┤│6│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4台(含IC板4片)│├───┼──────────────┼──────────┤│7│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5台(含IC板5片)│├───┼──────────────┼──────────┤│8│電子遊戲機超悟空│5台(含IC板5片)│├───┼──────────────┼──────────┤│9│電子遊戲機LC88│16台(含IC板16片)│├───┼──────────────┼──────────┤│10│電子遊戲機5PK│22台(含IC板22片)│├───┼──────────────┼──────────┤│11│櫃檯查扣供把玩機台所用之代幣│1,490枚│├───┼──────────────┼──────────┤│12│櫃檯查扣兌換籌碼處之現金│4,100元│├───┼──────────────┼──────────┤│13│寄分卡1000點│72張│││(機台洗分後記載所餘積分,供││││賭客兌換現金所用)││├───┼──────────────┼──────────┤│14│寄分卡500點(同上)│21張│├───┼──────────────┼──────────┤│15│寄分卡100點(同上)│66張│├───┼──────────────┼──────────┤│16│寄分卡50點(同上)│13張│├───┼──────────────┼──────────┤│17│甲○○所有記載賭客姓名、編號│1本│││、機具開洗分計算方式之記事本││├───┼──────────────┼──────────┤│18│櫃檯查扣記載賭客開分時所贈分│3張│││數之95年11月7日開贈表││├───┼──────────────┼──────────┤│19│櫃檯查扣記載賭客姓名之名冊│6本│├───┼──────────────┼──────────┤│20│己○○背包查扣,搭配現金用以│6張│││向賭客兌換積分之隔日券││├───┼──────────────┼──────────┤│21│分別於櫃檯、甲○○、丙○○處│8支│││扣得之開、洗分所用鑰匙││├───┼──────────────┼──────────┤│22│甲○○皮包扣得,賭客為開分所│5,600元│││支付「天乙遊藝場」之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