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第5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之二所示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7月17日19時許止,以平均每日施用2次之頻率,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其於95年12月10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在同上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5年12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四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136公克,檢驗後淨重0.104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6年4月19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1.34公克,純質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96年5月5日17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檢驗前淨重
0.
225公克,檢驗後淨重0.178公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分別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96年4月20日10時56分許及同年
5月5日18時3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各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6日編號A00000000號、96年5月7日編號A00000000號及96年5月14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共4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分析檢驗結果,分別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表編號一所示檢驗鑑定書2紙(96年度毒偵字第147號卷第31頁、院卷第39頁)及鑑定通知書1紙(院卷第90頁)在卷可憑,堪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一所示針筒1支,亦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表編號二之一所示之檢驗報告1紙(院卷第28頁)在卷可按。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二之二所示針筒1支扣案可佐。而按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其於95年12月10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一節,亦屬可信。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立法者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時即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其因毒品本質上之成癮性,而行為人施用後易有反覆、延續施用之特徵加以考量;參以施用毒品者於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屬施用毒品者行為模式之常態,揆諸上開說明,即符合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以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自「95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7月17日19時許止」,以平均每日施用2次之頻率施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堪認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上開毒品,其先後多次施用前開毒品應非分別起意,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95年7月1日連續犯廢止前,實務上雖將多次密接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連續犯,本院雖變更已往之見解,改依集合犯論處,然此僅為法律見解之變更,並非法律變更,故就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95年12月10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針筒內摻水注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處斷,公訴意旨原認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應予指明。而被告先後數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行,既應論以1罪,則起訴及併案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5年12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自95年6、7月間某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自95年12月10日起至96年5月
5日下午4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就併案部分、起訴及併案意旨未論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與本件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甫執行完畢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為「集合犯」之一罪,已如前述,而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已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4包,經鑑定結果分別
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一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則該物品與其內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亦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陰性反應,有該附表編號二之二所示之檢驗報告1紙(院卷第29頁)在卷可按,惟該針筒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陳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院卷第113頁),且依卷存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一│白色粉末│(1)1包(檢驗前淨重│左列(1)、(3)所示檢體││││0.136公克,檢驗後│,均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淨重0.104公克)│性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2)1包(淨重1.34公克,│年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純質淨重0.29公克,│78號、同年7月2日高市凱醫││││空包裝重0.22公克)│驗字第43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3)2包(合計檢驗前淨│驗鑑定書);(2)所示檢體││││重0.225公克,檢驗│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後淨重0.178公克)│分(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注射針筒│1支│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之│││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一│││念醫院96年7月3日編號9606│││││-368號檢驗報告)│├──┼────┼────────────┼─────────────┤│二│注射針筒│1支│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陰性反││之│││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二│││念醫院96年7月3日編號9606│││││-369號檢驗報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