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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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6年度上訴字第5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37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主文、事實及理由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0.3公克)」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1公克)」及理由㈠第二頁第五行附卷可稽之後,應加「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確係海洛因,淨重0.1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證」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未具任何理由提起上訴,空言不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籃營昌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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