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6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1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率以年利率8.88%固定計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另被告於92年3月28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得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依約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外,尚應依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詎被告自9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16,503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