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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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竹監苗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監檢字第5426014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本應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參加定期檢驗,詎該車於96年2月13日仍未依規定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6年2月13日製單舉發,異議人未自動繳納,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1,100元,限於96年5月3日前繳納,96年6月
3日起罰鍰1,300元,96年7月3日起罰鍰1,400元,96年
7月4日前仍未繳納者,並自96年7月4日起註銷牌照,責令檢驗。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因車禍造成全毀,目前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訟中,迄今尚未修復,因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暫時無法修復,應有正當理由暫時不用檢驗車輛,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未於95年11月23日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舉發機關於96年2月13日製單舉發,復未自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1,100元,限於96年5月3日前繳納,96年6月3日起罰鍰1,300元,96年7月3日起罰鍰1,400元,96年7月4日前仍未繳納者,並自
96年7月4日起註銷牌照,責令檢驗之事實,並不否認,復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確實未將上開車輛參加定期檢驗。然異議人所辯稱其所有上開車輛係因車禍,為保全證據暫時不宜修復一情,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調字第174號)損害賠償通知單加以佐證,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實因交通事件,繫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本件爭點為該應參加定期檢驗之車輛發生交通事件繫屬法院訴訟中,是否足以作為其未參加定期檢驗之正當理由?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對於汽車是否有停止參加檢驗之事由,並沒有明文規定;經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
1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第297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法官於審理中對於應以民事關係為斷之案件,可依法裁定停止偵查、審判,而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在民事法律關係未確定前,是否有修復行駛之可能,亦尚未定,異議人目前為保全證據以釐清交通事故之責任,而保留肇事車輛之原狀,應有必要,故本院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調字第17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異議人上開所有汽車可以停止參加定期檢驗。因認原處分機關逕行處分,與法不符,本院爰撤銷原處分,自為適法裁定。至於異議人陳稱有關牌照稅因殘障免以繳納等相關法律問題,應向繳納牌照稅之稅捐主管機關聲請,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