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的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持有之駕駛執照被吊照一年,不能開車,竟於民國94年3或4月間,看報紙廣告,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與該男子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將自己之相片1張、友人乙○○之年籍資料及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交給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偽造貼有甲○○相片之乙○○駕駛執照1枚,並於二日後,在上開地點,甲○○再交付該男子2萬5千元而取得偽造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2月3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頭份國中前經警盤查,而使用該偽造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1張。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偽造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執照屬關於能力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因此被告交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貼有其相片之乙○○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偽造乙○○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危害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乙○○,行使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所生危險,犯後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經偽造之「乙○○」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