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苗都企業社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丁○○人號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苗都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合夥人有被告丁○○及丙○○,並由被告丁○○為法定代理人。被告苗都企業社於民國94年1月24日邀同被告丙○○、乙○○(已於96年4月3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5日,每1個月為1期,以每月25日為繳款日,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3.8%加2.8%即年息6.6%計算,並約定如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則於同日另簽具同意書同意就被告苗都企業社之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苗都企業社自95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2,054,992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既同意就本件借款負責連帶清償,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利事業抄本、合夥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借據及帳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詳卷第7至14頁)及全體合夥人同意書(詳卷第31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丁○○應與被告苗都企業社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