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2月14日,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即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故宮車行),與該公司負責人甲○○簽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約定自95年2月15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每日以新台幣(下同)6百元之金額,向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每5日應繳交3千元之租金。然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7月4日起即拒繳租金,且早於95年2月15日後不久,即將自己持有中之129─CJ號營業小客車,以該車之行車執照質押之方式,向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北銀當舖」質押借款,嗣因乙○○未按期清償借款,而於95年8月2日,在台中市○○路附近,遭「北銀當舖」人員發現該車輛,且經依約將該車輛予以扣取,對故宮車行造成損害。案經故宮車行告訴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計程車租借合約一紙。
(二)存證信函一紙。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故宮車行之負責人甲○○筆錄所指述。
(四)繳款紀錄一紙。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持有中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並將該車行照質押,對故宮車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知道悔悟之態度,且於偵查中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