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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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2日晚間,駕駛車號00—477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自強陸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下橋處時,變換車道欲右轉建國路,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依規定而提前右轉,不慎與沿澄清路同向行駛,由丙○○所騎乘車號000—701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丙○○人車倒地後,乙○○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將傷者送醫,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丙○○經送醫急救後,於95年11月2日,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合併硬膜下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證人甲○○證述綦詳;核與㈡證人戊○○、己○○證述相符;並有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㈣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㈤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車經過高雄縣鳳山市○○路橋下建國路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與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伊也沒有過失,所以也沒有肇事逃逸的問題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2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2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號、第55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據以適用上開二罪之前提,乃在於被害人是否確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一定傷害之結果,倘被告就傷害之造成,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自成立過失傷害罪,固無疑義;然縱被告就被害人之傷害並無過失可言,雖不成立過失傷害罪,惟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有致人死傷逃逸之行為,仍應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上開二罪名之前提,厥為被告是否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提前右轉,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次,被告有無知悉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且致被害人受有一定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而猶駕車逃逸之行為?㈣證人甲○○於本院96年8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95年8月2日晚間20時有無開車經過鳳山市○○路與九如路口?)有。(問:本件車禍發生時,你的車子位於何處?)當時我的車子位於車號00—4771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
701號輕型機車的後面。(問:當時你的車子與上開小客車、機車之間是否有其他車輛?)沒有。(問:你於95年8月
4日警詢時稱:下橋時我行駛在內快車道,看到一部自小客車從我右側超車,因為我要往屏東方向,所以我就變換車道至外快車道,準備右轉往屏東方向,突然在我前方的自小客車又變換至內快車道,超過她前方的一部車,又要轉外快車道直接右轉等語,可見當時你與被告二車之間還有另外一部車,有何意見?)有。(問:當時你看到肇事汽車顏色為何?)銀灰色。(問:當時二車撞擊聲是否很大?)我沒有聽到,因為當時我在車內。(問:肇事的自小客車何部位與機車的何部位發生擦撞?)自小客車的右側中間部分與機車的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問:車禍發生地點,距離你當時目擊的位置有多遠?)約15公尺。(問:你於車禍發生之前,你的車子的方向為何?)我走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開要回屏東,當時我開的車上只有我一人。(問:你於橋上的何位置發現肇事的車輛開始超車?)快到橋中央的時候。(問:肇事車輛超了幾台車?)當時車很多,我之所以會注意該車,是因為他的速度很快,車子那麼多,他也不可能超車。(問:那條路是否只有一快車道?)是有一快車道,一個是機車跟小客車會爭的車道。(問:你在橋上一直都是開在快車道上?)不是,我車輛快到橋中央的時候,我就變換車道到外車道,因為當時我準備要右轉。(問:你變換車道到外車道時,發現肇事車輛超車?)是。(問:是肇事車輛先超車,你才變換車道?)是,是肇事車輛先從我的右側超車,我才從內側快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問:你稱當時車流量很大,情形如何?)當時澄清路與九如路口的車輛很多,很難超車。(問:當你變換到外側車道時,你的車前有無小客車?)有。(問:當時你的前方大約有幾台車?)忘記了,但是有車。(問:你稱肇事車輛超你的車子後還有超別人的車?)是,一開始是肇事車輛從我的右邊超車後,轉換到內側車道,變成行駛在我的前方,我才從內側快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之後肇事車輛又從內側快車道變換到外側快車道,這時候我在外側快車道,肇事車輛在我的前方,我們二台車的中間有其他車輛,之後肇事車輛就擦撞到被害人機車。(問:肇事車輛擦撞到被害人機車時,肇事車輛已經右轉?)當時肇事車輛正要右轉。(問:你為何會看到肇事車輛跟機車發生擦撞的情形?)因為在我跟肇事車輛中間的那台車,是要往澄清湖的方向,肇事車輛是要變換車道到外側快車道時與機車擦撞。(問:你有無撞到被害人?)差一點撞到。」等語。可知,肇事車輛本行駛於證人甲○○之右後方,自證人甲○○之右側車道超越證人所駕駛之車輛,而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即證人車輛之前方,嗣證人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肇事車輛亦隨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肇事車輛與證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則上開二輛車之間究竟間隔幾部車?證人甲○○先稱沒有其他車輛,後改稱有一部車,嗣再改稱究竟有幾部車伊也忘記了等語,是證人甲○○所駕駛之車輛,究竟距離肇事車輛有多遠?前後間隔幾部車輛?依證人甲○○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則其視線是否未被前方車輛所遮蔽?能否清楚目睹車禍之發生?初已非無疑義。其次,車禍發生時約為晚上8時50分許,上開路口車流量大,難以超車,而證人甲○○之行車速度在下橋的時候約為時速3、40公里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足見在澄清路、九如路、建國路口,因車流量大,不無回堵至陸橋上之情形,以致車行速度較為緩慢,果如此,則車與車之間之距離,顯然較為接近,故駕駛人之左右視距亦極易因此受到前方車輛之影響而有所阻礙,則坐於左側駕駛座之證人甲○○,其視線如何能穿越前方車輛之阻礙,正確無誤地判斷肇事車輛右側中後部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發生擦撞之情事?且該肇事車輛即為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4771號自用小客車?反之,如若以證人甲○○所述,肇事車輛係以高速行駛,先後於右側、左側車道超車,後再直行於外側車道,而證人甲○○所駕駛車輛之速度僅有時速3、40公里,復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其前方,又如何能在車輛發生之瞬間,注意到快速行駛於其前前方之肇事車輛係何部位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何部位擦撞?又如何能確定該擦撞被害人車輛之車牌號碼即為YV—4771號?況且,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其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括地痕起點,距離路口停止線有8.2公尺,距離外側快車道有2.9公尺,而括地痕乃向右前方延展,是肇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地點,應為括地痕之反方向即括地痕起點左後方之處,與車輛停止線之距離更遠,且與外側快車道更為接近;申言之,真正發生車輛碰撞或擦撞之地點,其肇事車輛、被害人之機車與與證人甲○○所駕駛之車輛之相對位置,實接近為直線,證人甲○○之視線與視角,如何能不受前方車輛所阻礙?再者,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所呈現之凹陷處,實屬輕微,此觀於卷附車損照片即可得知,倘系爭車禍確為被告所造成,其與被害人機車所發生之擦撞,顯然十分輕微,二車碰撞之角度必然趨於平行,則以證人甲○○所身處之位置,如何能於近乎直線,而發生肇事車輛之間又接近平行之狀態,自後方清楚目擊?其視線竟能絲毫不受中間其他車輛之影響或阻擋?凡此種種,均殊與情理有悖,其上開證詞實難為本院所採信。
㈤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戊○○於本院96年8月1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本件車禍,經你們研判,是小客車的何部位與機車的何部位發生擦撞?)我們事後有查看車號00—4771號自用小客車,發現該車本身有很多擦撞的痕跡,其中照片上洗不出來(但我有將照片存在光碟上,光碟上看得出來)小客車右後方車門有一處凹損,該凹損跟證人甲○○所述的情形幾乎一樣。(問:你於96年1月16日偵訊時稱:被告右側車門有凹痕,就是你上開所稱之凹損?)是。(問:是機車的何處與小客車擦撞?)不清楚,但是依高度比對,應該是機車左後方車身與小客車發生擦撞。(問:小客車車身的凹損是否是與機車左側手把擦撞所造成?)不可能,因為該凹痕是屬於圓弧型的,而且凹痕的位置比較低,機車的把手比較高,該凹痕比較像是與機車車身擦撞所造成,因為機車車身屬於圓弧型。(問:你在偵查中所稱的高度比對,是何意思?)高度比對是以小客車凹痕跟機車左側車身相比對。(問:被害人機車是何顏色?)算是紫色。(問:你於96年1月16日偵訊時稱:機車是藍色,為何與你今日所陳述不同?)可能是我對顏色的認知,在不同的時空下無法達成一致。(問:隔了多久你才去查那台肇事車輛?)甲○○提供的車牌號碼是00—4771號,經我們查證的結果,該車的顏色與甲○○所講肇事車輛的顏色不符,後來我去調監視器錄影帶,發現是一台YV—4771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甲○○車子的後面,所以我後來打電話給甲○○,問他可不可以指認肇事的車,甲○○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我們讓甲○○看監視錄影帶,他才指認肇事車輛是車號00—4771號自用小客車。(問:你自己是何時才去看車號00—4771號自用小客車?)不太記得,好像是車禍發生後3、4天,當時我有通知車主即被告乙○○,但一直找不到被告,後來我親自到被告住處去貼送達證書,通知她來警局說明,後來被告有開車號00—4771號自用小客車來警局。(問:被告開車到警局時,你們有對車號00—4771號自用小客車拍照採證?)有,我們是拍照。(問:你當時所看到的車號00—4771號自用小客車,除了該車車身本身的顏色外,還有無其他顏色?)有一些藍色及黃色的部分。(問:你當時有將車號00—477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的藍色部分挖取下來,以便跟被害人機車上烤漆作比對?)沒有。(問:為何沒有這麼做?)因為當時我覺得機車高度部分與汽車上藍色部分的高度,不是很吻合。(問:被告車號00—4771號自用小客車有無發現與被害人機車把手撞擊痕跡?)當時車號00—477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擦痕很多,依被害人機車把手高度,已經到汽車的玻璃高度,如果有擦撞也是擦撞到玻璃,不容易看出來,除非玻璃破掉,才可以看到損壞的情況,何況被告到警局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前後已過了3、4天,更不容易看出來。」等語。是依證人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477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固有多處擦痕與凹損,且留有車身以外顏色之烤漆,惟依其當時採證之判斷,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把手應該未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所擦撞,而被告車身上藍色烤漆部份之位置,經與被害人機車之高度比對,亦未有所吻合;準此以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究竟有無發生任何擦撞?除前開證人甲○○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科學鑑定之結果堪以佐證,而被告車輛車身之右後方雖有凹損,然其凹損之痕跡十分輕微,凹損處亦無遺留被害人機車車身顏色之烤漆,均有卷附車損照片為憑,即與車輛彼此經碰撞或擦撞後,所生彼此烤漆相互沾黏或依附之物理慣性尚有未合,是該凹痕是否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復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顯然不能排除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之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證人甲○○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其不利於被告部份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難為本院所採信,自不得僅憑該證詞,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或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