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8日駕駛訴外人 陳明德
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店市○
○路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由訴外人 金韋毅 ,造成金韋毅受傷
,案經報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處理。金韋毅左鎖骨、右肱骨、右股骨骨折及脾臟破裂等傷
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急救費用新台幣(下
同)5,000元、醫療費用97,124元、殘廢給付350,000元,共計
452,124元。被告為加害人為無照駕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交通事故證明單、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受益人領款收
據、監理機關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應認為真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本件被告無照駕
駛原告承保之車輛而肇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而
駕車,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452,124元予被害人,則於原告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自得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求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45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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