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
○○路至五福二路口時,因搶先左轉而撞及原告公司所有由員工
高慧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支出修復費用
新台幣81,696元,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維修車歷及發票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表示肇事責
任在原告之車輛,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復經本院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要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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