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王彥翔
被 告 陳澤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澤瑩傷害案件(101年度易字第317號、10
2年度簡字第2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1年
度附民字第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業經於民國
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上午1時30分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民航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因細故與伊
發生口角,先徒手揮拳毆打伊後,復持番刀1把,朝伊之左
手臂、右手臂揮砍,致伊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5×1×1
公分、右上臂表淺損傷及上左側第二門齒斷裂等傷害,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31元、預估植牙重建費用
85,000元,並因此受有請假一個月之薪資損失33,000元、不
休假獎金損失5,000元及配偶請假照顧損失5,895元,再伊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2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之醫療費用,固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然請求賠
償將來之醫藥費,仍需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及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始足當之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對其所為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並造成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107元、將來植牙重建費用
85,000元之損害,並於101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
接受手術後應休養共19日之薪資損失20,226元【計算式:
33,000÷31×19=20,226,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
其起訴狀自陳月薪為33,000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 邱宏正 牙醫診所估價單、 謝繼賢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04
號卷第4至13頁;本院卷第61、64頁)在卷可憑。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案件卷宗,被
告承認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5
號卷第67頁背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醫療費用、植牙重建費用及薪資損害共110,333元【
計算式:5,107+85,000+20,226=110,333元】,可堪
認定。至於原告其餘醫療費用、配偶請假照顧損失及不休
假獎金部分之主張,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尚難認定有該
支出;另原告主張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逾19日部分,並未
提出實據,而其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部分,乃「病人主訴因手肘無法活動在家休
養兩週」,難據以認定該次手術後確有休養逾兩週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職畢業,現職為中
興保全員工,月收入約32,000至33,000元間,名下另有汽
車1輛;被告高職肄業,名下另有汽車3輛,此經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稽,併衡量被告因與原告間之口角,即揮拳毆打
原告,復持番刀揮砍原告,導致上開傷勢,雖被告於事後
坦認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但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及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50,000元,尚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07元、將來植牙
重建費用85,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226元及慰撫
金50,000元,共160,333元【計算式:110,333+50,000=
160,3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60,3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