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鄭昌益
被 告 高文協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5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業,於民國(下
同)101年6月1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執業時,其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正
橋方向直行,行經該路2段28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同向路段直行至上址時,因被告驟然向右偏駛,
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並撞及訴外人 林俊華 所有且
違停劃有禁止臨停標線之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原告因而受有下唇黏膜多處開放性傷口併皮膚血循環不
良、牙齒斷裂併移位、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業務過失傷
害罪刑責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1)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914元。(2)機車維修費14800
元。(3)精神慰撫金25萬元:被告肇事後迄今從未聞問
,如同事不關己,原告遭被告撞傷,受有上開傷情,造成
身體上之傷痛及生活上極大之不便,且迄今逾半年仍未
痊癒(嘴唇部分尚須進行疤痕移位手術,牙齒部分尚須
醫療),精神上之痛苦至鉅,故被告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25萬元。以上共計2717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27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費用
收據13紙、發票3紙、估價單1紙、統一發票1紙、受傷
照片數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業時,其沿新北市○○區○○
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直行,行經該路2段286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直行至上址時,因被
告驟然向右偏駛,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並撞及訴
外人林俊華所有且違停劃有禁止臨停標線之路旁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下唇黏膜多處開放性
傷口併皮膚血循環不良、牙齒斷裂併移位、臉部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右肩、胸部挫傷等傷害等傷害,已
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691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6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 周欽 訂牙醫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3紙、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品外科用品需求
單1紙、統一發票2紙等影本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2)機車修繕費1480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依法得於被
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係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造成原告
身體傷害之損害為限,而此部分機車修繕費部分,非屬
上開規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6914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