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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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琮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姓名「王琮輝」均應更正為「王琮暉」
,及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21時分許」應更正為「21時許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琮暉明知酒後駕車危害行車安全,對道路上一
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後駕車上路,且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391號為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
警惕,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兼衡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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