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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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 告 鍾雲財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藍
色斜線部分面積共二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綠色部分面積
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及紅色部分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水泥地除去,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面積六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交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捌
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日前不當得利部分,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13元,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9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
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林務局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又系爭
土地,經依森林登記規則編定旗山事業區第46林班地,為伊
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無法權源,竟占用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其上如附圖所示藍色
斜線部分面積共278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平房、綠色部分面
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水塔及於紅色部分面積343平方公
尺土地(占用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面,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
物,將其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
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
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起訴前占有
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623平方公尺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174元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市○○區○○段○○○號如附圖所
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共27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綠色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及紅色部分面積343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除去,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面積623平方公
尺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7
4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於中華民
國政府遷台前,原即有伊先父母搭建之茅草屋,嗣經伊原地
改建為鐵皮屋,非無權占用,且伊以和平、公然、繼續之方
式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伊自得時效規定取得系爭占用土地
之地上權。又原告曾以99年8月16日屏旗字第0996314923號
函同意將系爭土地6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出租予伊,現在原告
出爾反爾,提起本訴請求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是原
告請求伊拆屋還地要無理由,況其既同意出租土地,縱使伊
應拆除,亦無須交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在其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共278平方公尺土地
上興建平房、綠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水塔及於
紅色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占用土地)上舖設
水泥地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林區管
理處公告、航照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
經本院會同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
交還系爭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被告雖抗辯: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占用土
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
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
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
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
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
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
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占有人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
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
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
,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能提出已向
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明,依
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⒉被告抗辯被告曾以99年8月16日屏旗字第0996314923號函,
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同意將系爭土地68平
方公尺範圍土地出租予伊,伊自屬有權占有云云,雖提出上
開函、陳情書及原告105年10月27日屏旗字第1056314920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55至57頁)。惟查,原告雖曾以屏旗字第
0996314923號函同意以68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為補辦清理面
積,然同時亦命其於7日內補附原始占有人即訴外人 鍾有買
之妻即訴外人 鍾劉鳳金 之印鑑證明及拋棄切結書,並檢附法
院認證切結書,承諾1年內排除擴建超出、濫墾部分(含庭
院及農作物)及繳納5年租金,有上開屏旗字第0996314923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不同意以68平方公尺
之部分建物為補辦清理面積,陳情其另占用之182平方公尺
亦應列入其內,有前揭陳情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嗣
經原告復以100年3月1日屏旗字第1006311202號函致被告
,函知為利其辦理驗收及訂約作業,請被告於100年3月31
日前完成排除擴建濫墾及造林工作,屆時倘未完成,將無法
於100年7月31日前辦理造林驗收及訂約作業,並於100年
4月1日起辦理訴請返還林地及追討不當得利程序,嗣被告
未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規定,依限於10
0年7月27日前檢附經本院認證切結書,自行排除擴建擴墾
部分並完成復舊造林及繳納5年使用補償金,故經原告審核
結果,認其未符合清理放租規定,以100年7月29日屏政字
第1006211767號函予以駁回在案,亦有上開屏旗字第105631
49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因未依限以清
理作業要點規定補辦簽訂租約,足認雙方未成立租賃關係,
被告據此謂非無權占有,尚無可取。
㈡、被告續辯稱 伊先祖 自政府遷台前即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興建建
物迄今已超過60年,兩造間雖無租賃關係,然被告前同意出
租,現卻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顯係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
云云。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原告雖曾同意以68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為補辦清
理面積,惟被告未依限檢附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自行排除
擴建擴墾部分並完成復舊造林及繳納5年使用補償金,致遭
原告駁回,且經查清理作業要點乃為權宜措施,允許在58年
5月27日以前原建造人補辦租約,並無任由補辦租約戶傷害
林地保育之理,而被告所建建物等地上物主為遂其經濟目的
,原告自亦無濫權起訴,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侵害被告對於公
權力行使所生之信賴利益,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
原則云云,要無足採。被告對其房屋等地上物對系爭占用土
地有何占有之權利,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所有權請求
被告拆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係
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⒊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且為林地,則基於國土保安、水土
保持等公益目的,對於無權占有該土地者,自應嚴格限制占
有使用對象,如無權占有者,不問時間長久,任意買賣,無
不啻鼓勵眾人任意無權占有國土,則上開公益目的即無法達
成,況出租予被告,固得增加國庫收入,惟權衡上開公益目
的,涉及公眾安全,亦無允許被告承租之理。再查被告所有
之地上物與原告為涵養水源、水土保持目的應廣植林木之方
針相違背。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
恢復林相,始為上策,此舉雖將使被告喪失利益,然顯然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限制。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
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負責承辦管理國有
林地之業務。又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自得
本於管理人地位,代行使所有人權利。其次,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占用土地,在其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共278
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平房、綠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
搭建水塔及於紅色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土地上舖設水泥地
面等事實,業據上述。被告雖表示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占
用土地等語,亦為原告所拒絕,被告復未舉證有何正當權源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則原告以管理人地位,本於前
開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交還系
爭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623平方公
尺,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
,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於法自無
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雖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所定最高租金數額之限
制,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10%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然
本件系爭土地係國有林班地,有屏東林區管理處公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頁),自非屬城市地方土地,原告參照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租用房屋最高租金數額之限
制為請求,尚嫌無據。而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56元,102年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65元,
自105年1月起則均為每平方公尺67元,且系爭土地坐落在
山坡地上,附近山林叢生,無任何商業活動,被告搭蓋房屋
、水塔使用等情,有美濃地政函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21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爰審酌本件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
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則無足取。被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面積共623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27
日起至起訴日即106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戳)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23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7
頁送達證書)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2,0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市○○區○○段○○○號
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共27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平房
、綠色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及紅色部分面積34
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除去,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面積62
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10,0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楊馥華
附表(單位: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㈠101年1月27日至101年12月31日
56×623×5%×340/365=1625
㈡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65×623×5%×3=6162
㈢105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6日
67×623×5%×(1+26/365)=2236
㈠+㈡+㈢=10023
㈣106年2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金額
67×623×5%=2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