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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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45號
原   告  廖芝宸
被   告  劉坤育
       劉曾春齡
       劉俊宏
       劉芸均
       劉瑞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劉煥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坤育之債權人,於對劉坤育聲請強制
執行期間,發現其與被告劉曾春齡、劉俊宏、劉芸均、劉瑞
珍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而被告等人為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煥松之繼承人,劉煥松死亡後,其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民法規定即應由被
告所共同繼承,然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所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劉坤育財產之執行
,且各公同共有人迄今未有分割協議,劉坤育又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乃代位劉坤育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其同意分割,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劉坤育積欠原告款項,其為劉坤育之債權人,劉
坤育目前尚未清償完畢,其曾對劉坤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而無結果一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64
86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三)又查劉煥松已於102年6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該等遺產應由劉煥松之配偶劉曾春齡、子女劉坤
育、劉俊宏、劉芸均、劉瑞珍所繼承,並依民法第1144條
規定,被告5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且系爭遺產現尚
未分割而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謄本、異動清冊及106年3月2日辦
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2-16、40
、41、45-74頁)可證,故劉煥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即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復查,
原告為劉坤育之債權人,且劉坤育尚未向原告清償,復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請求
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是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代位劉坤育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
遺產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劉煥松所遺之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尹嫚
附表一:
┌──┬───┬───────────────┐
│編號│項目│不動產坐落│
├──┼───┼───────────────┤
│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32分之1)│
└──┴───┴───────────────┘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應繼分│
├─────┼────┤
│劉坤育│1/5│
├─────┼────┤
│劉曾春齡│1/5│
├─────┼────┤
│劉俊宏│1/5│
├─────┼────┤
│劉芸均│1/5│
├─────┼────┤
│劉瑞珍│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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