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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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姮娟
訴訟代理人 陳正德
被 告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向被告訂購由被告興
建案名為「iCity」(下稱系爭建案)A5棟14樓房屋乙戶及
地下3層編號第440號平面汽車停車位乙位及建物之基地持
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稱建物及其基地持分為系爭房地,
車位部分則稱系爭車位),兩造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040萬元(即權狀坪數25.15坪×每坪41萬3,500元=103
9萬9,525元,並附贈5項家電組);系爭車位價格為200
萬元,系爭不動產合計總價1240萬元。然權狀面積坪數乃包
括雨遮之面積在內,而雨遮依法應不計入買賣價金,被告於
銷售時卻將系爭房地雨遮部分計價,亦未告知原告銷售面積
包括雨遮部分,顯係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原
告因此需負有給付雨遮面積價金40萬5,230元(即雨遮面積
0.98坪×每坪41萬3,500元=40萬5,230元)之義務,被告
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以在系爭買賣契
約附件一較契約本文更小字體之方式記載預售屋及停車位之
面積及買賣總價說明,且於簽約當日才記載於契約上,致原
告倉促間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且該附件一之「除陽台外
,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雨遮僅登記不計價」等
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亦難以辨識或注意,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不應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爰依民法第113條及
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2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被告隱瞞雨遮面積致原告陷於錯誤為由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及銷售人員提出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既無詐欺情事,則原告所為本件
請求,自屬無據。況原告之父陳正德為原告接洽購買系爭不
動產時,已知悉雨遮不予計價之情,且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
、報價明細均有載明「雨遮僅登記不計價」文字。再者,本
件是以買賣總價計算,亦即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以一個總價
達成合意,而與每坪單價及每個車位價均無涉,被告亦已依
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交付原告,坪數並無任何短少,原告主張
,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銷售時將系爭房地雨遮違法計價等語
。惟查原告雖主張:銷售人員曾告知系爭房地建物部分權狀
總計25.15坪,以每坪41萬3,500元計算云云,業經被告否
認,而原告雖表示由原證2之 郭瀚 詃手稿及原證5第2張之
報價明細表可為證明云云,但原證2之手稿縱真係當時銷售
房屋之 郭瀚詃 所書寫,但郭瀚詃於105年1月19日偵查中僅
係表示:其為新合廣告專案經理,只會告訴客戶總價,(原
證2)上面為何有寫每坪42萬元其已忘記了,下訂時會讓客
戶審閱,並讓他們了解雨遮不計價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6號第26、27頁),除由郭瀚詃
表示手稿上當時為何寫每坪42萬元已忘記了故應無再傳喚必
要外,縱原證2之手稿有每坪42萬元及係由郭瀚詃書寫,但
縱郭瀚詃曾不知以何方式計算及何理由告知原告每坪42萬元
,但郭瀚詃並非被告公司人員,當無代表被告之權利,更且
由原證2之手稿完全亦無法看出有原告所述任何「25.15、
41萬3,500元、1039萬9,525元」或與該等金額對應阿拉伯
數字之記載,及原證5第2張僅有「25.15」之記載,但亦
全無「41萬3,500元、1039萬9,525元」或與該等金額對應
阿拉伯數字之記載,綜合判斷亦復如是;更且兩造最後所簽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加以簽名確認,其中第7條第1項
關於房屋買賣總價部分即清楚載明:「買賣總價明細詳如附
件(一)。」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附件(一)「房屋、汽車停
車空間出售標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兩造就原告買受之系
爭房地其中主建物、陽台、雨遮、共有持分面積、系爭車位
項目及買賣價款之約定如下:系爭房地登記面積:包括主建
物面積49.82平方公尺(約15.07坪)、陽台面積3.03平方
公尺(約0.92坪)、雨遮面積3.26平方公尺(約0.98坪)、
共有持分面積27.03平方公尺(約8.18坪),合計83.14平
方公尺(約25.15坪),並詳細開列各細項項目總價款之約
定,載明:主建物部分總價為147萬元、陽台部分總價為7
萬元、雨遮部分總價為0元、共有持分部分總價為73萬元、
汽車停車空間價款46萬元,合計273萬元;由兩造最後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以觀,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約定
,已明確針對雨遮部分產權登記面積為3.26平方公尺(約0.
98坪),但價金部分約定為0元,且附件(一)又特別就附
屬建物部分註明「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經核符合內政部就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所規定雨遮部分不
計價之規定,顯無原告所稱被告有違法將雨遮計入系爭房地
價金之情,原告復已於系爭附件(一)上用印,並緊接於附
件(二)關於房屋、汽車停車空間總價273萬元之付款明細
表為親自確認並予簽署,亦不能再執之前銷售人員所為房價
之說明或磋商,而推翻其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所為之契約約定。是故本院認原證2之郭瀚詃手稿及
原證5第2張之報價明細表等,依上述兩造最後所簽系爭契
約書,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被告
將雨遮計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違反定型化契約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㈢次查「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
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
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
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
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
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12條雖有明文規定,及就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除文
字外最後各數字部分,兩造雖均表示係簽約時所書寫,並參
以被告於偵查時所附契約範本(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946號第56、57頁),被告簽約前提供之範
本附件一壹、貳之坪數及金額部分與附件二付款明細表之金
額部分均記載為0,以一般商業習慣而言,建設公司即被告
若認前往看屋者尚未表示相當大可能成交已到將訂約之程度
,衡情當無直接在提供空白定型化契約時即將該等數字填上
而流落於外被其他購買者作為殺價之用,又系爭買賣契約各
該細項金額及273萬元總額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必係兩
造經過協商後確認,且被告因銷售時期不同及因應當時市場
狀況等,與各購買者所訂各細項銷售金額及總銷售金額亦可
能不同,該金額與土地買賣契約合計復達1240萬元(即原告
起訴狀所附證物5第1張房屋土地訂購單之訂購房地總價之
金額),一般購買者最後簽約時若尚無法確定,亦必會再為
考慮,故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最後各成交金額,本院認並非
被告一開始即需提供之資料,並非應予消費者審閱期適用之
範圍,亦即被告縱於訂約時才將該等數字記載於契約上,並
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表示附件一各項數字亦有消費者保護
法審閱期之適用云云,尚有誤解。又該等買賣價金對購買者
而言,係屬其最重要之義務,依上所述原告簽約時既曾經議
價或協商必已明確知悉,及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之金額,較
諸其他文字部分亦無明顯較小情形,附件(一)將系爭房屋
面積及約定價格一一載明,原告又已於系爭附件(一)上用
印,更緊接於附件(二)關於房屋、汽車停車空間總價273
萬元之付款明細表為親自確認並予簽署,該等字體較附件一
各文字、數字更已增大,自不可能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2條所訂「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存在,故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金額部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
第1項等規定及構成民法,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2
項規定云云,亦有誤解,本院均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告知銷售面積含雨遮部分,顯係以詐欺
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等語。然查,除系爭買賣契約附
件一業已明確記載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詳如上述外,原告之父
陳正德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6號
案件復具結證稱:伊替告訴人(即原告)接洽購買系爭房屋
,坪數是25.15坪,雙方議價時有提供報價明細表予伊,伊
有看到其上有寫明雨遮不計價等語(參該案號卷第28頁),
參以原告提出之【icity】報價明細表上,確係載有「關於
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相關之分開計價方式(雨遮僅登記不計價
),將詳載於合約書」等文字,核與上開證詞一致,則原告
於簽約前已知悉雨遮僅登記而不計價,仍願意簽約並以總價
12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則雨遮僅登記不計價乙事,即對原
告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不具有重要性及因果關係,尚難謂
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手
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無足取。
㈤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代銷公司員工蔡小姐( 蔡燕華 )及郭瀚
詃,欲證明當初買賣價金是以坪計價,蔡小姐也知道以坪計
價云云,但證人郭瀚詃無傳喚必要詳如上述,而證人蔡燕華
於105年1月19日偵查時亦已就訂約過程表示:其是擔任新
合廣告業務銷售,其是最後跟陳正德接觸,是在簽約前,銷
售部都是給總價,不會給單價,在報價單上有特別註明雨遮
不計價,單價是原告他們自己換算出來等,說明的坪數和價
格是簽約當天才填上去的,那是公司作業流程等(參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6號第26頁),且原告
訂約時已明確知悉雨遮僅登記而不計價,仍願意簽約並以總
價12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業如上述,自無再傳喚該2位證人
之必要,附此述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施行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及係以故意以肯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而使原告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亦無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所定各法條之情形,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訂約時更已知悉雨遮僅登記而不計價,仍願意簽約並以
總價12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及
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雨遮面積價款
損害40萬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