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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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81號
原   告  蔡宇傑
被   告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02年3
月22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向訴外人泛亞車業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2,480元所簽發,
原告每個月均有按時將貸款透過訴外人即掄元機車行員工徐
慧虹代為繳納,且貸款均已經清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
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係無償自泛亞車業行處受讓系爭本票,然原告
僅還款18,880元予泛亞車業行,並未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5號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積欠泛亞車業行之款項
已清償完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以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
畢?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
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
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
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予泛亞車業行,泛亞車業行復以無
償方式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以行使票據權利等情,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則兩造間雖非直接前後
手,然被告既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上開說明,被告
前手即泛亞車業行之票據權利如有瑕疵,被告自應繼受其
瑕疵,而不得享有優於泛亞車業行之權利,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業已將42,480元清償完畢乙節,業據證人即掄元
車業行之員工 徐慧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曾到掄元機
車行找伊辦理向泛亞車業行貸款,原告透過伊向泛亞車業
行貸款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伊不記得當初原告
向泛亞車業行貸款之金額,但伊知道原告每期還款金額是
2,360元,分18期清償。原告都是直接將款項拿到掄元機
車行給伊,伊會分三種方式把錢交給被告,一種是郵局劃
撥方式,另一種是伊直接把現金交被告,由被告簽收,第
三種是將款項匯到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告向泛
亞車業行之貸款金額均已清償完畢。原告透過伊將款項交
給泛亞車業行,伊依上開三種方式將款項交給泛亞車業行
後,泛亞車業行都有跟伊確認有收到款項。原告提供系爭
車輛向泛亞車業行貸款時,有先將系爭車輛登記在泛亞車
業行名下,後來原告將款項清償完畢後,系爭車輛就過戶
回到原告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依上
開證人徐慧虹所述,堪認原告向泛亞車業行貸款之金額,
確已透過證人徐慧虹而悉數清償完畢。至被告雖另舉證人
即掄元機車行負責人 柳明源 為證,然證人柳明源於本院審
理時僅證稱:業務都是徐慧虹在處理,至於貸款人還款之
事情伊也沒有涉入,這部分事宜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堪認證人柳明源對於原告之還款狀況並不知
情,自難憑證人柳明源此部分所述,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再依證人徐慧虹前開所述,原告向泛亞車業行貸款時
,泛亞車業行為擔保原告之還款,尚要求原告將系爭機車
先行過戶登記至泛亞車業行名下,然系爭機車嗣已再行過
戶至原告名下,足徵原告應係將貸款清償完畢,否則泛亞
車業行焉有同意將系爭機車過戶他人,而自陷債務無擔保
狀態之風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徐慧虹跟伊說
原告貸款已經清償,伊就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回給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益徵證人徐慧虹證稱原告業已將
貸款清償完畢一事,應為實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已全數清償,則原告
以清償為由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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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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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3月22日│106年1月17日│42,480元│蔡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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