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秀興
訴訟代理人 古銘宏
被 告 紀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簽發票據號碼0一
七六四一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本票一張票據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9年4月17日簽發票號017641號、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
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兩者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復符合訴訟經濟之
要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1張,聲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41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1年4月18日,
其之請求權消滅時效3年,業於94年4月18日完成,其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援引民法消滅時效完成之
規定拒絕給付,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其自對伊負有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且迄今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票款,原告以
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確認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已聲
請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41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其彼此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
遭受強制執行,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
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
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
法文文義。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4月17日,到期
日為91年4月17日,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年
時效,應自91年4月17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告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94年4月17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
滅。
⒉本件被告至時效消滅之94年4月17日前,均未行使本票請求
權,至105年7月27日始持系爭本票,具狀聲請高雄地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然前開行為,既於94年4月17日時效消滅後所為,自不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而原告既已在本
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應屬
有據。被告稱其對原告確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縱認屬實,
然如前所述其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被告空言抗辯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非
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
完成,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
其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件確認判決,非給付之訴,性質上
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