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小字第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徐予樂 (原名: 徐志明
       張美清
       徐昭勤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旗小字第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8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旗
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O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予樂、張美清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予樂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即
其父母親徐昭勤、張美清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
0.49%計算,嗣徐予樂陸續借款,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
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
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徐予樂於104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
期為105年7月1日,詎其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
,尚積欠本金53,4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又張美清、徐昭勤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徐昭勤到庭陳稱:家裡稍為有困難,之後可以週轉的時
候會還等語。而被告徐予樂、張美清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11頁、第21至22頁),而徐昭勤並不爭執欠款事
實及金額之真正,徐予樂、張美清等2人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徐予樂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張美清、徐昭勤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
負連帶清償之義務。至於徐昭勤雖辯稱:家裡稍為有困難,
之後可以週轉的時候會還云云,惟縱其辯稱屬實,然此屬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兩造間助學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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