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胡鈞 代
被 告 劉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字第421號),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擺攤,於
民國105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因油煙飄散問題,與
相鄰攤位之原告、原告配偶 陳運德 發生爭執,被告因聽聞陳
運德對其稱:「做生意和氣生財,還需要我教你嗎?」,竟
因此心生不滿,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陳運德辱罵以:「
我操你媽的哩!我操你的哩!」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擺攤發生糾紛,素有嫌隙,其也另案對原
告提告,原告造成之困擾更多,其不用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遭被告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1份(見本
院卷第6至7頁)及該案卷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則被告既於前開時、地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
定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兩造間
其他糾紛與被告本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況被告亦
自陳原告侵害其權利部分已另案處理,自無再於本案加以審
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兩造間之糾紛,率以上開言詞辱罵原
告,實有不該,及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經營小吃攤,月
收入約20,000餘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亦經營小吃攤
,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暨兩造
於103年、104年間名下財產均為0元(見本院卷附兩造10
3、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被
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見附民
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為准
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
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