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小字第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傅誠貴
       傅兆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旗小字第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8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旗
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傅誠貴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00年0月0
日生,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成年),邀同被告即其父親傅兆
東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計算,嗣傅誠貴
陸續借款,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
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傅
誠貴於104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5年7月1日,
詎其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7,315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傅兆東為其
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
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11頁、第18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助學貸款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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