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施庠楠
被 告 皓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於105年11月9日更名為皓浚工程有限公司,除
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外,本院依職權查詢
工商電子閘門之台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
10594050800號函亦為如此,因被告之主事務所及負責人均
未變更,本院雖以被告更名前之公司名稱送達予被告,惟均
經被告合法收受所以才曾2次提出答辯狀,故有關被告更名
部分,本院之前之開庭通知送達縱以更名前之名稱送達,對
被告之訴訟權益並無影響,就被告名稱部分本院並應逕列更
名後之名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錩公司)背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5年6月7日、票號HA
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5年6月7
日為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該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經由受款人群錩公司背書後
交付原告,用以向原告銀行申辦購料週轉金之短期貸款,群
錩公司並有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銷貨統一發票,證明其取得系
爭支票之原因,故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乃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人。又該支票正面雖印製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
字,惟原告收受該支票時,上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業經
刪除塗銷,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啓益在該塗銷處蓋章證明
,故系爭支票並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告自應負發票人
付款責任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
述則以:系爭支票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應不得持系
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且系爭支票既係存入群錩公司
於原告銀行之備償專戶,可見原告銀行係基於代收票據地位
而收受,並非系爭支票之真正持票人,自不得主張支票持票
人權利。又系爭支票係群錩公司基於情誼向被告借票,並非
雙方之商業交易往來票據,被告與群錩公司間並無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上所載交易存在,而原告身為金融公司,明知系爭
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卻仍收受,難認其有以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並得以上揭得對抗群錩公司之事由對抗
原告,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證物二發票之真正,該發票係群
錩公司自行製發,另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遭刪除部分係
遭人變造,此項偽造或變造原告自不得對發票人即被告主張
票據上權利,又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群錩公司同時另交付聯
號HA0000000號支票,2張票據中刪除「禁止背書轉讓」方
式竟有不同、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處印章僅蓋法定代理人
印章未蓋公司章,外觀上難以認定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所
為或係代表公司所為,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就原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發票日提示卻因存
款不足等理由而遭退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正面曾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
得以背書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云云,按票據法第144條有準用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支票亦應依背書
及交付而轉讓,且倘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即不得轉讓。惟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
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
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
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
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故基於票據文義證券之特性,發票人簽發之支票正面,雖
印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然祇須發票人塗銷該記載,並
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查據卷附系
爭支票觀之,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其上原先確實有「
禁止背書轉讓」文句之記載,惟該文句業已以線條「─」刪
除,並蓋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啓益於發票人處所蓋相同
之印章,此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供本院
核對,蓋於禁止背書轉讓及線條「─」上「洪啓益」之印章
確與發票人處之印章相符(影本即起訴狀所附系爭支票影本
),是依外觀形式審查,即應認系爭支票已由被告法定代理
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一般商業及交易習慣,發票
人處若只蓋有公司大章(即公司名稱印章)、小章(即負責
人印章)各1個印文,只要不是距離太遠,發票人僅為公司
,負責人並非發票人,則此時若於大寫金額以外其他支票記
載處並用負責人印章,該處印章自只能解釋是負責人以公司
法定代理人名義蓋章。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二紙,於執
票人提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時,該二紙支票上所載『禁止背
書轉讓』之文句已以線條『=』畫過,蓋有發票人即上訴人
當時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印文。被上訴人依一般銀行作業慣例
對該票據為外觀形式審查,認系爭支票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且背書連續,執票人為票據權利人,然上訴人之存
款不足,乃以此為退票理由,符合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
等,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可供參考,原
告亦已提出其銀行作業上之空白印鑑卡,上有記載「…票據
記載事項更改處(大寫金額除外)全眾並印鑑式樣中任何一
顆印章,即生效力」,綜合上情判斷,系爭支票上「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業已依法有效塗銷,且既經合法塗銷,自非
偽造亦非變造,其後系爭支票受款人即群錩公司亦已以背書
方式蓋章轉讓,符合背書連續,而系爭支票係以一條線塗銷
,與被告所簽發其他支票是否係以雙線條塗銷,其間實毫無
關聯。是則被告公司抗辯:其就系爭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群錩公司不得將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背書轉
讓予原告、2張聯號支票中刪除「禁止背書轉讓」方式竟有
不同、禁止背書轉讓遭刪除部分係遭人變造原告不得對發票
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處印章僅
蓋法定代理人印章未蓋公司章,外觀上難以認定係被告法定
代理人個人所為或係代表公司所為等云云,均無可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既係存入群錩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備償專
戶,可見原告銀行僅係基於代收票據地位而收受,並非系爭
支票之真正持票人,自不得主張支票持票人權利云云。惟查
,群錩公司就系爭支票曾出具票據明細表予原告,其上即載
有:「一、今由借款人將持有之下開票據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予貴行,又下開票據,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借款人除
同意將票據背書交付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
如:買賣、承攬、營業租賃…等)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
貴行得隨時逕行用以抵償借款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務…。二、
借款人茲特聲明該等票據確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
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且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
、承兌人、保證人均經借款人徵信調查確認其債信良好者。
」等文字,有原告提出蓋有群錩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之票據
明細表在卷可稽。再者,群錩公司係為資金周轉需要,而以
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如群錩公司陷於無資力
不能清償債務時,原告即得向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追索以
滿足自己之債權,復參以群錩公司開立予買受人(即被告)
統一發票上所載物品為鐵板,亦與票據明細表上所載系爭支
票取得原因為銷貨收入相符,則綜合上述證據觀之,群錩公
司於支票背面蓋章時,其真意顯然係為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予原告,俾使系爭支票發揮加強原告債權之保障並增加
還款來源之擔保功能,是原告主張其為業經群錩公司背書受
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執票人乙節,應屬可採。被告雖否認
該發票之真正及稱係群錩公司自行製發云云,但該發票業經
蓋用群錩公司發票章,群錩公司本即有權以該公司名義製作
發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又系爭支票背面
固填有「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一銀埔墘分行備償專戶」(
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之名義及帳號,惟執票人本得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支票(進行交換),故帳戶名義人與執
票人並非必然同一,執票人亦非當然即為帳戶名義人或應以
帳戶名義人為當然之執票人,況囿於銀行不得在自身銀行開
立享有孳息之一般存款或支票存款帳戶,原告亦已明確表示
系爭支票若有受領票款其要求應存至「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一銀埔墘分行備償專戶」是因「開備償帳戶是因為銀行不
能有自己的孳息帳戶,所以才蓋備償帳戶的,這帳戶是一定
要清償群錩公司的借款,群錩公司也不能動用」等語,符合
一般銀行及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僅憑提示
帳戶係以系爭備償專戶之名義人為群錩公司,即認原告係受
群錩公司委託而以群錩公司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是
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不可採。
㈣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
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皓浚公司另辯稱系爭支票乃群錩公司基於情誼向被告
借票,並非雙方之商業交易往來票據,被告與群錩公司間並
無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上載之交易行為云云,然系爭支票乃
經票載受款人即群錩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告即發票人已刪除禁止受款人背書轉讓之限制,其
即應變更為流通票據,是則縱使被告並未積欠群錩公司關於
系爭支票相對應之債務,被告亦不得以其所得對抗群錩公司
之事由對抗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
足採。
㈤另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4條所
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
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
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
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乃係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云云,惟據系爭支票以觀,該支票乃由票載受款人
即群錩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暨最高法院闡釋
之見解,可認原告乃經有正當處分權人即群錩公司之手受讓
(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核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亦非可採。
㈥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此雖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及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
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辯稱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或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云云,然除上述原告業已提出群錩公司如何背書轉讓之
原因關係等證明文件外,被告就上述答辯事由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故其就此部分所辯,同亦不足取。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
提示而不獲付款,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0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
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