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
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8年8月11日送
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