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14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依
綜合約定書壹之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
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壹之第8條)。另被告每
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11,822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4年6月2日起至97年8月
15日止,共消費記帳14,773元,及其中本金13,484元未按期
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放交易明
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國
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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