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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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30日晚間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釣魚場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竟仍在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旋即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在該路金龍幹65號電桿附近,逆向撞及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HV-611號)重型機車,造成甲○○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右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調查,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0.73mg/d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驗傷診斷證明書一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乙○○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近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25倍之標準,危險甚高,依卷附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夜間,現場無照明,然碰撞地點為鄉間鋪設柏油之直線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乙○○竟仍逆向行駛,不僅未發現前方來車,事發後現場亦未見任何閃避或剎車痕跡,顯與一般正常人之駕駛作為迥異,被告乙○○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機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此依卷附個人資料為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並以從事司機為業之被告乙○○所不能諉為不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機車係以汽油內燃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乙○○犯罪後,自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司機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行為時年25歲,正值華年,前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犯罪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3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不俗之重型機車,犯罪時地為雨天○○○鄉○路段,往來人車有限,對於法益造成危險之程度尚輕,惟其犯罪除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已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