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建興村某處與友人飲酒,至同日晚間9時30分結束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竟仍駕駛其所有已經註銷牌照(原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由南往北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體內酒精作用致無法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致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衝撞自該車道駛來,車牌號碼0000-00號,由 李瑞珍 駕駛並附載乘客 謝易亨 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彈起後,又撞擊後方 林麗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謝易亨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亦因傷送醫,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百毫升221.4毫克(221.4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7毫克(1.107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李瑞珍、謝易亨、林麗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血液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
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甲○○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百毫升221.4毫克,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07毫克,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夜間,現場有照明,光線、視線尚佳,地點為柏油鋪設之省道直線路段,路面乾燥、平坦、開闊、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甲○○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在此良好之路況條件下,竟仍無端跨越雙黃線而衝入對向車道,衝撞力道之大,猶造成直接遭撞擊之李瑞珍所駕自用小客車,及輾轉遭波及之林麗華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均嚴重扭曲受損,然在經歷此一連串危險發生之過程,被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卻未遺留任何曾經剎車制動之痕跡,是被告甲○○當時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為00年0月0日出生,時年58歲,已有數10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被告甲○○所熟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汽車係以汽油內燃機為驅動推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甲○○前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前揭時地犯罪時體內酒精濃度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107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然已經監理機關註銷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犯罪時間為晴天夜間,行駛地區為往來車輛頻繁、車速甚高之省道路段,稍一不慎即可能造成連環事故、癱瘓交通、釀成災害,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與其犯罪除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已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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