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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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0月31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6年9月5日20時55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舉發後車牌為後護欄之橫桿遮住,致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箱過高,送貨人員拉箱門不便,所以才請專業公司架設橫桿,且異議人甫於96年6月26日驗車合格,並無舉發機關所稱不能辨識車牌之違規事實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屬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甫於96年6月26日前往
裕益汽車高雄分公司驗車,經檢驗結果為「合格」,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有裕益汽車高雄分公司汽車檢驗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觀諸上開檢驗紀錄表所附之2張照片(分別自車輛前方、後方拍攝)與96年9月5日舉發當天員警拍攝照片,該自用小貨車後方之外觀並無改變,堪以認定。然依上開檢驗紀錄表所附自車輛後方拍攝之照片,該自用小貨車後車牌僅下方遭橫桿些微遮住,惟仍可辨識車牌號碼,而依舉發當天所拍攝之照片4張,該自用小貨車後車牌被橫桿遮住之程度略大於上開檢驗紀錄表所附之照片所示後車牌遭遮住之程度,是以足見該自用小貨車後方之橫桿,是否會遮住該車車牌,以及遮住的程度如何,係取決於拍攝之角度,從而該車車牌是否因架設橫桿,而致車牌號碼不能辨識,尚非無疑。
㈡再以,觀以上開舉發照片,前揭自用小貨車車牌正上方處有
以白色油漆漆寫「ZY2827」等字樣,且依漆寫之字體、大小,漆寫之車牌號碼甚為清晰可見,從而自該車後方觀之,縱若該車架設之橫桿些微遮住該車後方車牌,然該車之車牌號碼業已漆寫於後方車牌之上方處,兩者相互比對之下,仍可輕易辨識該車後方車牌之車牌號碼為何,亦無所謂車牌號碼不能辨識的情形,應堪認定。
㈢綜上,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所屬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後方裝設之
鐵製護欄之橫桿,已達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尚與事實不符。從而,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查,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為有理由,應認異議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