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90、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月15日出戒治所,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戒治期間自90年12月
27日起算,迄91年4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5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注射皮膚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與 許雅泰 (已另行判決確定)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另於96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03公克)。2次並均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許雅泰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注射皮膚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然 矢口 否認有於96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為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96年5月8日採集之尿液檢體之所以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因係其在96年5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或係因其在96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前,服用其之前在仁德聯合診所看診時所領之戒毒藥物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白其於96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巷○○號許雅泰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注射皮膚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7/05/1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就採集被告之尿液體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1237ng/ml,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於96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1191ng/ml,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詳2678號偵查卷第33頁),依該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㈢再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就醫之仁德聯合診所函查有關被告所領
取及服用之藥物乙節,據該診所於96年12月5日函覆本院稱:有關病人甲○○確於93年4月17日前來本院看診及領藥,開于病人之海洛因藥物之濫用處方藥品共5種,均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所仁德訟字第10559號函在卷可按。
㈣復依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4日函覆本院稱:依據Clarke's
AnalysisofDrugsandPoison第三版記載,人體服用海洛因,於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80%以上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以嗎啡共軛物為主。另,依Simth等人的研究(Joural
ofAnalyticalToxicology,Vol.25,pp.504-514,2001),以靜脈注射或吸食低劑量海洛因(3-7mg),尿液可檢出總嗎啡量最高濃度及陽性反應(濃度大於300ng/ml)之時距分別為1.2至6.2小時、7.4-31.9小時,若施用較高劑量海洛因(10.5-13.9ng/ml),則前述時距分別為2.3至9.3小時及10.7至53.5小時。故於一般原則下,該案2次採尿時間應處尿液中總嗎啡濃度下降階段,第1次採尿時間為注射海洛因後
29.75小時,其尿液中總嗎啡濃度為1237ng/ml,理論上後續再採的第2次尿液(注射毒品後72小時)所檢測出的總嗎啡濃度應低於該濃度,且濃度低於300ng/ml,濃度為1191ng/ml的可能性不大。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9600544550號函在卷可憑。
㈤再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稽;又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80%以上,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可資參照。本案依被告於96年5月8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嗎啡濃度高達1191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96年5月8日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報告(分別附於1087偵卷第16頁、2678偵卷第21、34-2頁)可稽,均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培麗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