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93、3097、3514、40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拘役伍拾伍日,戊○○處拘役貳拾日,,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害人 謝民 匯款之地點為新竹市○○路149號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被害人甲○○匯款之地點為臺北縣蘆洲市○○○路12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被害人 李明石 匯款之地點為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被害人 吳信毅 匯款之地點為臺北縣蘆洲市○○○路211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證據應補充記載: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中華商業銀行收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㈠核被告乙○、戊○○、丁○○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乙○以1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6年4月12日交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6年4月13日交付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與基隆南榮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趙明南 」之人,為接續犯,只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1罪之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㈢被告乙○以1個接續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術之正犯,得以詐騙3名被害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只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丁○○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術之正犯,得以詐騙2名被害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只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㈣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本案被告3人雖於96年4月12日、13日不等由被告乙○交付帳戶給「趙明南」之人,然詐騙成員最後詐騙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6日(被告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三部分)、96年5月4日(被告戊○○、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四部分),不符合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在此說明。㈤至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乙○、丁○○所有,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另案外人 林崇鶴 所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093號96年度偵字第3097號96年度偵字第3514號96年度偵字第4013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34之1號3樓居基隆市○○街144之2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128號11樓居基隆市○○路197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街198巷75號居基隆市○○路30巷24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與丁○○分別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見報紙上刊登一則有關辦理貸款之分類廣告,經撥打報紙上所留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趙明南」之人聯繫後,對方告以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得辦理貸款,乙○復將此一消息告知戊○○,戊○○又轉告丁○○,乙○、戊○○與丁○○既不知對方實際營業情形,且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丁○○將附表一編號二、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戊○○,戊○○再交給乙○,乙○將該等帳戶資料連同自己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一、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同年月13日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等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之被害人詐騙,案經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戊○○及丁○○固坦承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才將丁○○的帳戶交給乙○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才將帳戶交給戊○○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開戶資料、匯款單、存款存根聯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而金融機構現時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以在金融機構開戶,甚為容易,而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等預備之人頭帳戶,再加提領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3人在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已成年,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上開社會常態,顯難諉為不知,渠等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該不詳成年男子在收集渠等帳戶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3人仍貿然將渠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3人而言,縱使收集渠等帳戶之成年人果然藉該帳戶犯罪,亦不違背渠等之本意,被告3人即有幫助該不詳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是被告3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與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交予詐騙集團之帳戶一覽表編號帳戶所屬行庫帳號所有人備註
一、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林崇鶴被告乙○代
新莊分行870600林崇鶴保管
之帳戶
二、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丁○○
基隆分行512
三、基隆南榮路郵00000000乙○
局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丁○○
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附表二、詐騙時地一覽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備註
一、96年4月謝民謊稱被害人之電
17日下午話費未繳,將凍2時30分結帳戶,須匯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方可領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至該帳戶
二、96年4月甲○○謊稱被害人之郵
23日下午局帳戶有洗錢款3時許項,須匯款2310
00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方可銷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至該帳戶
三、96年4月李明石謊稱已掌握被害
26日上午人子女之行縱,10時30分而要求被害人匯許款,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3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
四、96年5月吳信毅謊稱被害人之電
4日下午話費未繳,將凍1時許結帳戶,而要求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31436元至該帳戶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6年度偵字第4337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34之1號3樓居基隆市○○街144之2號3樓上開被告所犯詐欺案件,因與本署96年度偵字第3093號、第3097號、第3514號、第4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認應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4月9日,見報紙刊登1則貸款之分類廣告,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明南」之成年男子聯繫,對方告以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得辦理貸款,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4月12日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申辦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完成後,立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前交予自稱「趙明南」之男子,「趙明南」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4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國益 ,向林國益詐稱:「其在跑路,須匯款50萬元給其作為逃亡費用,如有不從,要前往林國益住處,將林國益押出去修理」等語,致林國益陷於錯誤,即至南投縣草屯郵局碧山56支局,匯款新臺幣10元至乙○提供之上開帳戶,嗣經林國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國益之指述。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檢察官鄭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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