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75年間某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係位於基隆市○○路○○○號【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樂哈公司)】所僱用之會計小姐,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公司營收款項及支出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之便,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阿樂哈公司應支付如附表所示健保費、勞保費、地價稅、房屋稅、股東紅利及客戶之款項或貨款,製作支付傳票,而未實際支付,總計新臺幣(下同)1,770,358元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據為己用。
二、案經告發人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從而,本案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發人甲○○、阿樂哈公司之董事 蔡范學慧 於檢察事務官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阿樂哈公司款項支配表影本(不含健保滯納金、勞保費滯納金)、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支出傳票影本、被告於94年4月6日之聲明稿影本、對帳單明細表及付款證明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與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
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如後所述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⒉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運費,時間緊接,且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得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然因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仍以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⒈參照)。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因受先生遭人倒債連累,始侵占公司款項,衡其侵占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上述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上述之罪及所處之刑,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侵占項目│侵占金額(新台幣)││││││├──┼─────┼─────────┼─────────┤│1│93年11月│健保費│44,398元│├──┼─────┼─────────┼─────────┤│2│93年12月│健保費│44,398元│├──┼─────┼─────────┼─────────┤│3│94年1月│健保費│43,609元│├──┼─────┼─────────┼─────────┤│4│94年2月│健保費│43,609元│├──┼─────┼─────────┼─────────┤│5│93年12月│勞保費│30,801元│├──┼─────┼─────────┼─────────┤│6│94年1月│勞保費│30,919元│├──┼─────┼─────────┼─────────┤│7│94年2月│勞保費│30,919元│├──┼─────┼─────────┼─────────┤│8│93年度│世修地價稅│15,877元│├──┼─────┼─────────┼─────────┤│9│93年度│政峰地價稅│17,157元│├──┼─────┼─────────┼─────────┤│10│93年度│鄭總地價稅│33,034元│├──┼─────┼─────────┼─────────┤│11│94年1、2月│永安公司貨款│21,000元│├──┼─────┼─────────┼─────────┤│12│93年8、9、│大業公司貨款│27,500元│││10月及94年│││││1、2月│││├──┼─────┼─────────┼─────────┤│13│93年10月│亞信公司貨款│18,000元│├──┼─────┼─────────┼─────────┤│14│93年11月│惠普公司貨款│5,985元│├──┼─────┼─────────┼─────────┤│15│93年12月│中星公司消毒款│10,500元│├──┼─────┼─────────┼─────────┤│16│93年11月│修鐵門│6,500元│├──┼─────┼─────────┼─────────┤│17│94年01月│鈺翔公司貨款│44,730元│├──┼─────┼─────────┼─────────┤│18│94年01月│明文社貨款│46,725元│├──┼─────┼─────────┼─────────┤│19│93年12月、│華豐公司貨款│24,360元│││94年01月│││├──┼─────┼─────────┼─────────┤│20│94年02月17│明光公司貨款│6,160元│││、94年03月│││││04日│││├──┼─────┼─────────┼─────────┤│21│94年01月│名揚公司貨款│8,480元│├──┼─────┼─────────┼─────────┤│22│94年01月│莨荃公司貨款│9,860元│├──┼─────┼─────────┼─────────┤│23│94年1、2月│光美公司貨款│42,500元│├──┼─────┼─────────┼─────────┤│24│93年11月、│協泰公司貨款│14,737元│││94年1、2月│││├──┼─────┼─────────┼─────────┤│25│94年12月│顏新公司貨款│11,000元│├──┼─────┼─────────┼─────────┤│26│93年4月-12│房屋稅│417,600元│││月│││├──┼─────┼─────────┼─────────┤│27│94年2月│應給股東紅利│720,000元│├──┼─────┼─────────┼─────────┤│總計│││1,770,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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