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林蓓珍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125、126、130、130-1、135-2、149、149-1、150-2、150-3、150-4、159、159-1、160、537、548地號林地所有權人,前開地號土地為原「定福煤礦」之礦坑場區,鄰地即被上訴人配偶 李欣諭 所有,坐落同小段548-1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建築管理之臺灣省102線道路(下稱臺102線),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5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沿臺102線24K+800處之轉彎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下方設有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為昔日載運煤礦之車輛及人員進出之唯一通道。詎上訴人所屬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於系爭路段在94年3月間因災害路基流失致路面崩塌後,在崩塌處施作邊坡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以修護路面時,為加強系爭擋土牆之基礎,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產業道路上施作長約24公尺、寬約5公尺、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嗣被上訴人擬沿系爭產業道路進入前開125等地號土地時,始發現路面已遭系爭擋土牆占去大半致車輛無法通行。而系爭產業道路另一側為崖壁,無法再拓寬路面,被上訴人自此無法再進入前開125等地號土地,經向上訴人反應並會勘後,上訴人以「…本處施作下邊坡擋土牆工程同時,已併將該段產業道路修復…,但產業道路前段銜接臺102線部分,據現場勘查似已崩塌多年…,非因上述施工不當所致」為由不予處理,明顯卸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加強臺102線公共道路邊牆之牢固施作系爭擋土牆,本無異議,惟上訴人未事先告知即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施作系爭擋土牆,而致系爭產業道路遭縮減使被上訴人無法進出前開125等地號土地,係屬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產業道路使用權,並履經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548A面積153平方公尺之部分水泥基座拆除後,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置系爭擋土牆係為有效避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土石崩塌而受損,使被上訴人得以繼續其所有權之利用,而無須另行支出費用,是興建系爭擋土牆應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有礙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擋土牆;且系爭產業道路與臺102線道路系爭路段之高低落差甚大,一旦拆除系爭擋土牆,則臺102線道路之土石勢必立即崩塌,危及通行民眾生命及往來車輛安全,若遇大雨,土石流失更加嚴重,恐有土石流之危險,上訴人施作擋土牆有急迫性且於公共利益有必要,又臺102線乃臺北縣○○鄉○○○○道路,一旦中斷,必造成雙溪鄉對外聯絡之困難,而系爭擋土牆所占用之土地,原為5.5公尺寬之產業道路,現該道路最寬仍有4.8公尺,最窄處有3.4公尺,兩相比較,最大差距也僅2.1公尺,而一般大貨車之車寬約2至2.5公尺,通行該產業道路最窄處亦無問題,故對被上訴人而言,系爭擋土牆之設置,並非造成極大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爭擋土牆,所能得到之利益甚微,惟對公共安全及國家社會成本不利,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前開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略以:
(一)依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攸關大眾利益之公共設施所應審究之「忍耐限度」與「利益比較衡量」,前者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等因素加以審酌:後者則除審究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外,應再斟酌侵害行為之公共利益及公益性、地點是否適當,事前是否經過環境評估及其結果如何等具體情形,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足參。系爭擋土牆面積不過0.0153公頃,其佔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比例微乎其微,爭產業道路原約為五米半,依地政機關之實地測量,現該道路最寬仍有4公尺80公分,最窄處也有1公尺30公分,自小客車既可順利通過,對於被上訴人現在進出荒廢無使用計畫之林地,該寬度已屬足夠,若有不足,上訴人亦願意將系爭產業道路回復至原先寬度,對於被上訴人通行並無任何影響;被上訴人堅持拆除系爭擋土牆,實係為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以建設大型娛樂中心,因系爭擋土牆之設置致系爭產業道路寬度不符合法令規定,無法順利辦理土地變更,被上訴人為求龐大經濟利益,始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擋土牆。而系爭擋土牆係因94年3月之災害致系爭路段之路基流失,上訴人基於保護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出於急迫而建置,如此不但有效防止行使臺102線道路人車安全,亦可避免臺102線道路繼續崩坍害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故審酌本案佔用地極小,且未影響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又可維護民眾及被上訴人使用臺102線道路之生命安全,兩者權衡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擋土牆實有權利濫用之嫌。
(二)擋土牆基座施作方式雖有數種,但本件施作方式因非採嵌入式擋土牆,故無庸將已崩塌臺102線道路之路基挖空,填入擋土牆,此施工方式較為安全,亦不會影響臺102線道路之使用,且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邊坡處理原則:最少開挖及回填量,因此上訴人選用非嵌入式擋土牆施作,亦對被上訴人有利,原審法院未審及此,遽認上訴人於施作工程時未衡量係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過於速斷。
(三)原審判決雖依上訴人提出災害最低搶修及修復費用明細表中工程內容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興建擋土牆之目的僅在規避國賠責任,實則依上訴人提出災害最低搶修及修復費用明細表中工程內容第一欄記載「因山區大雨災害,造成邊坡土石坍方,路基流失,危害行車安全…」,已揭示上訴人興建擋土牆之目的在於保障行人及車輛之安全。縱使工程內容中提及國賠事,僅代表上訴人有考量國家賠償等問題,並非謂上訴人興建擋土牆之目的僅在規避國賠責任而已。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略以:
(一)系爭擋土牆之所在位置,即係供被上訴人所有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125、126、130、130-1、135-2、149、149-1、150-2、150-3、150-4、159、159-1、160、537、548等地號土地出入之系爭產業道路,上訴人將該段路面鏟除後,設置系爭擋土牆,致系爭產業道路現路面狹小,小車亦無法通行,且系爭擋土牆下方與道路間之擋土牆亦無任何加強措施,毫無安全性可言。
(二)上訴人管理之臺102線道路,沿途均為山路,一側為山壁,一側為懸崖之情形,沿路隨處可見,上訴人在懸崖之一側施做之擋土牆多不勝數,其中以嵌入式施作垂直連續壁擋土牆之路段隨處可見,此種施工法對既符安全要求,又不佔用鄰地,何獨本件不採嵌入式施工法,而以施作水泥平台基座佔用被上訴人之產業道路之方式為之。上訴人雖謂系爭路段上方有民宅,下方有系爭產業道路,且路基鬆散,坡度又高達十公尺以上,不宜以嵌入式工法施作云云,惟系爭擋土牆施作現場並無民宅,下方之系爭產業道路亦係存在多年之載煤車輛出入道路,並無不能施作嵌入式駁崁之理,上訴人主張已權衡公共利益及私益之平衡乙節,顯非事實,上訴人自始即無視被上訴人之權益至明。
(三)上訴人雖辯稱依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主張現場目前道路最寬處仍有4.8公尺,最窄處亦有1.3公尺,自小客車可順利通過,對上訴人之通行並無任何影響云云,惟系爭產業道路最寬處有4.8公尺,最窄處僅有1.3公尺,車輛根本無法通行,被上訴人所有10餘公頃大之林地無法進入開發,導致目前大片林地及林地內原4至5公尺寬之車道日漸湮沒於雜草中,對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營利益造成嚴重之破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上開土地之原狀,於法有據。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面積約70,660平方公尺,該土地於沿臺102線24K+800處之轉彎路段下方闢有產業道路,為被上訴人進出系爭土地之唯一通路,而系爭產業道路原寬約5.5公尺,經上訴人於其上設置如附圖548A所示面積
153平方公尺之系爭擋土牆後,其北側與系爭擋土牆間有坍塌之泥土石塊,道路目前最寬處寬4.8公尺,最窄處寬約1.3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以96年9月7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6000560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片13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擋土牆之事實,業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修復因雨崩坍之臺102線道路之系爭路段,以維護使用該路段公眾之安全云云,惟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是政府不能僅為維修公用道路,以公眾利益為藉口,未先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否則即屬過分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受憲法保障之所有權,本件上訴人既無任何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迫情事,其未經告知被上訴人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擋土牆,自難僅憑其係以修復公用地道為目的,而認上訴人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擋土牆並回復原狀,自屬有理。
六、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擋土牆面積不過15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比例微乎其微,且系爭產業道路最窄處也有1公尺30公分,對於被上訴人現在進出荒廢無使用計畫之林地,該寬度已屬足夠;而系爭擋土牆係上訴人為保護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採用最安全適合方式而建置,故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擋土牆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查,系爭擋土牆占用之系爭產業道路,其北側與系爭擋土牆間有坍塌之泥土石塊,最窄處寬度僅有1.3公尺之事實,既如前述,則系爭產業道路最窄處寬度未及一般自用小客車寬度,已無法供車輛通行,自屬無疑;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擋土牆之面積雖僅153平方公尺,惟系爭產業道路因而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致被上訴人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其餘7萬餘平方公尺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損害甚鉅。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雖係為設置臺102線道路擋土牆,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施作系爭擋土牆係唯一施工方式、上訴人於施工前完成何種環境評估、其結果如何,及本件有何急迫不能通知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則其因拆除系爭擋土牆,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過係拆除及重設擋土牆之工程費用,上訴人空言主張拆除系爭擋土牆將損及臺102線道路人車安全云云,自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使其得以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其餘7萬餘平方公尺,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失則僅係重新施工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權利濫用,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建築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非權利濫用等情,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548地號土地上編號548A面積153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水泥基座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即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擋土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徐世禎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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