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
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然本件附表編號3、4所列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附表編號
3所列之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聲請人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又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均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宣告刑均逾1年6月,依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應不予減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前經本院、最高法院(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則本件減刑時之定應執行,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線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進一步言,需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8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2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准以減刑部分,與附表編號4不得減刑之部分,加總刑期為有期徒8年3月又15日,若將其應執行之刑定為上開8年3月又15日,反較減刑前所定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因而,本件減刑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
8年2月,併此敘明。㈡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11月,業於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不得再予減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日期為93年4月13日,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時即93年4月5日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即與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末如附表所載之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2年9月間至93年2月2日│92年10月間至93年2月1日│├───────┼─────────────┼─────────────┤│偵查(自訴)機│92年毒偵字1233號│92年毒偵字1233號││關年度及案號│92年偵字3757號│92年偵字3757號│││93年毒偵字418號│93年毒偵字418號│├───┬───┼─────────────┼─────────────┤│最│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70號│93年度訴字70號││實├───┼─────────────┼─────────────┤│審│判決│93年3月17日│93年3月17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70號│93年度訴字70號││判├───┼─────────────┼─────────────┤│決│判決│93年4月5日│93年4月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不合││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504號│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504號│└───────┴─────────────┴─────────────┘┌───────┬─────────────┬─────────────┐│編號│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330條│││項││├───────┼─────────────┼─────────────┤│犯罪日期│93年4月13日│93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93年毒偵字674號│93年偵字1553號││關年度及案號││93年偵字1590號││││93年偵字1694號│├───┬───┼─────────────┼─────────────┤│最│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339號│93年度上訴字3277號││實├───┼─────────────┼─────────────┤│審│判決│93年6月9日│94年1月18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339號│94年度台上字3559號││判├───┼─────────────┼─────────────┤│決│判決│93年7月12日│94年7月7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1404號│臺灣高檢94年度執他字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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