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8月7日、96年8月20日、96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N00000000號、第32-N00000000號、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0月5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同年月15日行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騎乘機車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同年11月17日,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2項、及第31條第6項規定,各裁處新台幣4500元、1000元及500元不等之罰鍰,惟異議人不服,以其舉發通知單上簽名非異議人之筆跡為由,主張上開違規事件與異議人應屬無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本件業經證人即異議人之姐甲○○到庭證述稱:上開機車在95年10月至12月間借予異議人使用等語明確,而異議人亦於本院坦認上開機車為其姐甲○○所有,上開時間為其借用等語無誤,其雖另稱曾借予綽號「 阿光 」之人使用多次,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方可將執照發還,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7條可參,本件既屬當場攔停舉發,上開通知單上又無記載駕駛人有未攜帶身分證件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之情事,自得推知當日該違規之駕駛人曾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交值勤之員警驗明,而該通知單上值勤員警所記載者,均為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復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有異議人之簽名,如非確實是異議人本人違規並遭舉發,該駕駛人絕無可能得冒名持有異議人之身分證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並通過值勤員警逐項核對證件、相片、車籍資料之程序,是前開違規之駕駛人,自屬異議人無疑,。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該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2項、第31條第6項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1000元,及500元等,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