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⑴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甫於96年8月19日」等字更正為「甫於96年8月20日」,⑵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字補充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字後補充「,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字,⑷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列「戊○○遭竊財物約共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乙○○遭竊財物約共值4000元、己○○所失財物約值2000元」等字,⑸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十、十一之犯罪時間欄均補充「白天某時」,⑹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八、九之犯罪時間欄均補充「夜間6、7時許」,犯罪地點欄均補充「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⑺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滿1月竟又為本件11次之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所竊財物價值雖非鉅,然尚未為任何賠償,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45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6之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2日入監服刑,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判決撤銷假釋,於95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及徒刑,甫於9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甲○○於出獄後,因無工作,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所有LR5-015號機車,至基隆市各處搜尋可得行竊之財物,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戊○○、己○○、庚○○、乙○○等人所有或所管領之物,得手後,搬運至LR5─015號機車上,再載運至附表所示之「勤成五金行」、「泰源號」等廢鐵舊貨回收商處,變賣予不知情之 柯敏雄 、 楊滿 ,所得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七千餘元,並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因甲○○於96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載運白鐵管11支(係甲○○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後門陽台行竊所得),在基隆市○○路、忠三路口,為警發現可疑而遭警盤查,經甲○○坦承11支白鐵管係行竊而來(此部分業據警於同年10月16日以現行犯移送本署,由本署信股以96年度速偵字第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警依警用查贓系統之電腦登錄資料查詢結果,提示附表所示以甲○○名義登記之變賣白鐵、電線等登記紀錄,經甲○○坦承均係行竊所得,並帶同警方至行竊地點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無誤,核與被害人戊○○、己○○、庚○○、乙○○及證人柯敏雄、楊滿等人於警詢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警局「登錄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泰源號及勤成五金行回收登記表等資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11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地點不同,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財物│備註│├─┼─────┼───────┼────┼───────┼───────────┤│一│96年9月13│基隆市○○街│戊○○│電線35公斤、白│載運至基隆市○○○路│││日上午│217-4號「台北││鐵(熱水管)4│113巷13號「勤成五金行││││大國」社區地下││公斤│」變賣││││室停車場││││├─┼─────┼───────┼────┼───────┼───────────┤│二│96年9月15│基隆市○○街│己○○│白鐵製攤架共9│載運至基隆市○○路○○號│││日│309號地下室停││公斤│之「泰源號」變賣,得款││││車場│││2百元│├─┼─────┼───────┼────┼───────┼───────────┤│三│96年9月19│停放於基隆市安│不詳│白鐵門25公斤│載運至「勤成五金行」變│││日│一路75號前之不│││賣││││明車號貨車上││││├─┼─────┼───────┼────┼───────┼───────────┤│四│96年9月20│基隆市○○路│庚○○│白鐵製冷卻管18│同上│││日上午11時│314號「順德車││公斤(價值約5││││許│床工廠」門口││千元)││├─┼─────┼───────┼────┼───────┼───────────┤│五│96年9月22│基隆市○○街│戊○○│白鐵製熱水管9│同上│││日│217-5號「台北││公斤│││││大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六│96年9月24│基隆市○○街│戊○○│電線40公斤│同上│││日│217-4號「台北│││││││大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七│96年9月26│基隆市○○路│乙○○│鐵61公斤│同上│││日│750-1號「慶南││鐵135公斤│││││汽車修理廠」││白鐵9公斤││├─┼─────┼───────┼────┼───────┼───────────┤│八│96年9月27│基隆市○○路│乙○○│鐵26公斤│同上│││日│750-1號「慶南│││││││汽車修理廠」││││├─┼─────┼───────┼────┼───────┼───────────┤│九│96年9月28│基隆市○○路│乙○○│白鐵16公斤│同上│││日│750-1號「慶南│││││││汽車修理廠」││││├─┼─────┼───────┼────┼───────┼───────────┤│十│96年9月29│基隆市○○街│戊○○│銅線28公斤│同上│││日│217-4號「台北│││││││大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十│96年10月1│基隆市○○街│戊○○│白鐵製熱水管9│同上││一│日│217-4號「台北││公斤、12公斤、│││││大國」社區地下││14公斤│││││室停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