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8月17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5日9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大里街口時,遭警以違規闖紅燈為由,予以逕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並未闖紅燈,警員僅一人值勤,是否目測推斷有誤,且該路口為T字型路口,員警於轉角處攔停,目測推斷更大,是異議人難以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有於96年7月5日9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大里街口,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舉發經過,現場執勤之員警於96年7月5日9點14分許,在旗南二路與大里街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闖越紅燈,違規當時路口號誌明顯且視線良好,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6年7月31日高縣旗警交字第0960008571號函在卷可稽,參以異議人坦承其確實於上開時間,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而執勤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之顯然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本件並查無任何事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之情事,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足認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另異議人辯稱值勤員警僅一人恐目測有誤云云,惟衡諸常情,值勤員警為一名或兩名,與其執行勤務之正確性並無直接關連性,是異議人所稱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規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