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25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16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因機車未按二段式左轉彎,即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7800元之罰鍰。惟異議人不服,以其未曾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口,且警方沒有拍照證明,即逕行舉發,舉證不足等情事為由,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三、本件上開機車在上開時地違規未按二段式左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8月2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17872號函附卷可稽,且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見上開機車違規行駛經現場攔停,駕駛人不停逕行離去,在離伊約5公尺左右,依其所見記下機車的車牌號碼等語(參本院卷第20、21頁),足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並無不當;另佐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亦無設詞攀誣之可能,況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本件證人係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職司交通違規取締,其認定違規事實,予以製單舉發,自有其公信力,且證人就本件舉發經過亦已詳證如上,而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其異議意旨,委難採信,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以本件舉發並未拍照存證,而認證據不足一節,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規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7,800元,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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