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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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所犯擄人勒贖罪宣告刑欄「有期徒刑 伍年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所犯擄人勒贖罪宣告刑欄有期徒刑拾伍年誤寫為有期徒刑伍年,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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