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六八號
聲請人甲○○
王國憲 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請求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蒙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六八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前000年0月00日生,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丙○○除於原聲請狀所述之台南縣○鎮○○段三五0、三五一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第三五三、三五八、三五九地號土地,爰請求裁定更正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甲○○聲請本院選任丙○○遺產管理人時,聲請狀未敘明丙○○另有台南縣○鎮○○段第三五三、三五八、三五九地號土地,亦無提出相關資料供參酌,上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況且本院既已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即應依法管理丙○○所有遺產,該遺產有無記載在裁定上並無不同,故國有財產局對丙○○所有之台南縣○鎮○○段三五0、三五一、三五三、三五八、三五九地號土地,均應一併管理甚明。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更正,於法不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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